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澤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8、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之「小北」等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並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投資網站,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見聞上開投資廣告並點擊LINE連結加入好友後,即遭不詳成員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47至350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32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卷第185至187頁)、A02(警卷第121至1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實際參與行為: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網站(下稱A網站)係於113年5月3
日設立,被告有以境外香港門號00000000000搭載行動裝置IMEZ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7日、10日連線A網站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113年8月9日偵查報告內所附香港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搭載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MEI:0000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等查詢資料(他卷第11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至遲於113年5月7日起,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遭不詳成員以A網站施以詐術、陸續匯款之過程中(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曾2度連線A網站。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去柬埔寨前,「小北」
傳A網站給我、先展示A網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見被告係應「小北」之要求,於相隔3日之時間內,2度協助「小北」檢視A網站之連線運作情形。考量A網站在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流程中,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已協助「小北」檢視A網站之連線運作情形,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已顯示被告係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2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㈠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在FACEBOOK或YOUTUBE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好友「福爾摩沙薪夢想」後,依指示點擊投資網站keibang global(網址www.keibamgglebah.com【註:與A網站之網址略有不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等語(警卷第121至129頁),並有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福爾摩沙薪夢想」、「Keibang Global」、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79頁)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A02係遭不詳行騙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且不詳行騙者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福爾摩沙薪夢想」,核與被告扣案筆電內存有「福爾摩沙薪夢想」之圖片(偵一卷第281頁)相符。
㈡復觀諸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過程,係透過投資
詐欺話術,引導告訴人A02進入交易所平台進行交易、投入資金,有告訴人A02與「福爾摩沙薪夢想」、「Keibang Global」、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79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筆電內「帶客流程」、「客服問答集錦」之詐欺話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4至105頁、第238頁),堪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不詳行騙者,確屬同案詐欺集團成員。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遭詐欺並陸續匯款期間,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⒈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113年7月28
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遭詐欺並陸續匯款之時間,均留滯於柬埔寨,且停留時間非短,顯非一般觀光行程。又被告於警詢中承認其於113年7月23日在柬埔寨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之慶祝年會(偵一卷第259至26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於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28日期間在柬埔寨有學習詐欺話術等語(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見被告承認其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28日滯留柬埔寨期間,事實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有扣案筆電內「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9日之詐欺集團分組業績表」(偵一卷第110至116頁)、扣案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113年7月23日慶祝年會照片(偵一卷第31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返國以前,仍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有實際參與集團組織活動。
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現今之詐欺犯罪組織具有精密之內部分工,在組織結構上如同一般公司行號,除具備專責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業務單位外,勢必存在維繫組織內部運作之行政單位(如會計、人資),且從事行政工作之成員,雖未親自實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之行為,但透過組織之內部分工,對於整體犯罪組織之犯罪結果,亦有一定之助力,而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於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之過程中,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透過參與慶祝年會、學習詐欺話術等行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分子,對於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維運具有一定之貢獻,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五、末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列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附表二所列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施此部分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考量被告遭扣案之筆電內存有「歐美盤薪酬制度」、「帶客流程」、「客服問答集錦」等詐欺話術教學手冊,內容提及引導詐欺被害人註冊交易所、綁定金融帳戶等資訊,有被告扣案筆電內破譯之蒐證照片1份(偵一卷第79至122、315至316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之犯罪流程包含使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節,理應知悉,自應就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六、綜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施以詐術期間中,有2度查看A網站之行為,堪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2施以詐術期間,均在柬埔寨並有參加慶祝年會、學習詐欺話術等行為,足認被告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稽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參與集團運作活動,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⒉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訂定,就此部分應以行為時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
⒊該條例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4年4月17日(見偵一卷第347至350頁),而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於114年7月14日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應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之減刑效果為「得減其刑」,與修正前效果為「應減其刑」相比,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告訴人A01部分,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則無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架設維護詐欺投資網站、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收水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漏載相關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而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A01、A02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
告於告訴人A01遭詐欺而持續匯款期間,2度連線A網站進行檢視,又於告訴人A02遭詐欺而陸續匯款期間,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接受詐欺話術訓練,顯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之一環,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此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項,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㈧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檢視A網站之運作情形、並於柬埔寨接受詐欺話術訓練,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彌補告訴人A02本案全部財產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A01之損失,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暨被告擔任之分工、被告無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㈩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情節與手法、所犯時間之間隔,兼衡刑罰邊際效應與比例原則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本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支配持有,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列之筆電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據被告承認為其所有(偵一卷第29至34頁),且筆電內存放前述詐術教學內容、iphone13手機1支內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慶祝年會之照片,已如前述,堪信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由綽號「小北」等不詳人士招募並謊稱操作歐美盤、虛擬貨幣獲利信息,以LINE暱稱「造夢實踐家」之帳號,誘騙告訴人A03加入會員,並指示告訴人A03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犯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列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A03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查被告之筆電有「造夢實踐家」之圖片(偵一卷第21頁),而與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之LINE暱稱「造夢實踐家」之人暱稱相符(警卷第113頁)。且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之過程係透過投資詐欺話術,引導告訴人A03進入交易所平台進行交易、投入資金,有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造夢實踐家」、「承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至116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筆電內「帶客流程」之詐欺話術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8頁),堪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之不詳行騙者,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A03遭詐欺時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查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自柬埔寨回國後,迄至114年5月9日止
並未再次出境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陸續匯款之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此時被告已返回國內,被告是否於此期間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可疑。
㈡另查被告扣案筆電內之「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9日詐欺集
團分組業績表」,成員有「刀」、「毛」等人,有被告扣案筆電內破譯之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04頁)在卷可參,堪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刀」、「毛」等人。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雖於113年12月20日與「毛」有多通通話紀錄、於114年1月6日與「陳小刀」有1通通話紀錄,但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並無與「刀」、「毛」等人之通聯紀錄,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113年8月3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手機鑑識內容(他卷第131至151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返台後,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
肆、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網站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A01 A01於113年5月1日透過IG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成就生涯規劃者」之好友,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成就生涯規劃者」之帳號,對范宇翔誆稱:可透過右列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等語 https://www.kaibangglobalsur.com/FrontEnd/index.aspx(A04於113年5月7日、10日曾連線查看) 113年5月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5月6日8時3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A02 A02於113年7月19日透過FB或youtube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福爾摩沙薪夢想」之好友,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福爾摩沙薪夢想」之帳號,對A02誆稱:可透過右列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https://www.keibamqqlebah.com/FrontEnd/index.aspx 113年7月18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7月19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63至69頁 3. 被告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71至78頁 偵一卷第269至273頁 4. 被告扣案筆電內破譯之蒐證照片1份 偵一卷第79至122、315至316頁 5.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27頁 6. 被告扣案手機內破譯之蒐證照片14張 偵一卷第129、251至257、317頁 7.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113年8月9日偵查報告內所附香港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 搭載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MEI:0000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6月12日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之艙單資料、被告A04之出、入境資料、被告A04及其一親等親屬通聯調閱查詢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被告A04私人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1頁 8.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113年8月30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131至151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4年3月13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159至175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11. 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12.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73至74頁 13. 被告之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133頁 14. 扣案物照片2張 本院卷第145頁 15. 被告賠償告訴人A02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本院卷第149頁 16. 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福爾摩沙薪夢想」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93頁 17. 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造夢實踐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95頁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31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49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 2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5000355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53至260頁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儲字第115001113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2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2月2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45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17827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497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83至292頁 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5年2月25日八德字第115800152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2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55頁 27. 告訴人A01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81至18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3、18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卷第37至41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成就生涯規劃者」、「Keibang Global」、「林國崴Chri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89至20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委任合約書1 張 警卷第202至203頁 28. 告訴人A02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8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9、120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43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福爾摩沙薪夢想」、「Keibang Global」、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31至179頁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80頁 29. 告訴人A03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3、1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33至1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合約書及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份 警卷第111至113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造夢實踐家」、「承邦」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警卷第113至116頁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SUS筆電 1台 2 iphone15手機 1支附表四: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A03 113年8月5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