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棨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9日收據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壹枚、「江昌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棨天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烏鴉」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罪刑確定)。姜棨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林秀芸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芸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姜棨天於114年4月9日之某時許,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而出,屬私文書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江昌錫」署名及指印各1枚,其中「江昌錫」之署名為姜棨天所簽,「江昌錫」之指印為姜棨天所按捺),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收受林秀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林秀芸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江昌錫,姜棨天復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姜棨天因而免除1666元之債務(計算式詳後述五、㈣)及獲得5000元之車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棨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9
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51、57、62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25頁)。㈢告訴人與暱稱「陳婉迪」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75頁)。
㈣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收據(警卷第2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4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1至29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之印文、「江昌錫」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57、6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五、㈣,其中5000元之車資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繳回),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2份、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3至7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57、6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4年4月9日收據,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收據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4年4月9日收據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江昌錫」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3.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1.被告自承其收款每日可抵償5000元之債務,每日收1至3筆不等,忘記114年4月9日收款幾次(本院卷第63頁),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其因本案而免除1666元之債務【計算式:5000元÷3=166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是其取得1666元之犯罪所得。
2.另被告自承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車資(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其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3.從而,被告本案獲得共666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66元+5000元=6666元】,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