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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玲(原姓名:張雅玲)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佳玲(原名:張雅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他人,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供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華」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外匯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某甲收款。嗣本案實行詐欺之人,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對周雪珍、古惠婷、許文揚、梁浩緯、栢新欽施用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附件一所示金額至附件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附件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即張佳玲提供之渣打臺幣帳戶)內,張佳玲再依某甲指示,將匯入其渣打臺幣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渣打外匯帳戶(即第4層帳戶)內,於附件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周雪珍、古惠婷、許文揚、梁浩緯、栢新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雪珍、古惠婷、許文揚、梁浩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栢新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雪珍、古惠婷、許文揚、梁浩緯、栢新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及後續轉匯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已詳實陳述,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應寬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先後轉匯至渣打外幣帳戶及某甲所指定之帳戶,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5罪。

㈥又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外快,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層轉至指定帳戶,分別造成告訴人周雪珍、古惠婷、許文揚、梁浩緯、栢新欽受騙款項計有98萬9,000元、55萬7,000元、49萬9,200元、19萬5,000元、292萬4,675元轉匯至其名下帳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亦進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妨害檢警追查金流,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周雪珍、古惠婷、梁浩緯、栢新欽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匯款單據及與各該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117、183-247頁),具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9-180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各該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告訴人等經受騙後,匯款並經層轉至被告本案2帳戶內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財物,然均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某甲指定帳戶,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就此部分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附件一編號1所示 ⒈告訴人周雪珍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7-57頁) ⒉告訴人周雪珍與詐欺集團成員「旭光」、「林婷婷」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警卷一第59-89頁) ⒊賴慧貞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7-109頁) ⒋曹惠琴名下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1-114頁) ⒌被告名下渣打銀行臺幣帳戶(警卷一第115-119頁) ⒍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8頁) ⒎告訴人周雪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29-130頁、第145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7頁反面) 張佳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編號2所示 ⒈告訴人古惠婷11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3-25頁) ⒉劉蓓妤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頁) ⒊黃惠欣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頁) ⒋被告名下渣打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頁) ⒌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8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27頁) ⒎告訴人古惠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28-29頁) 張佳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編號3所示 ⒈告訴人許文揚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1-32頁反面) ⒉劉蓓妤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頁) ⒊黃惠欣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頁) ⒋被告名下渣打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頁) ⒌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8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3-35頁反面) ⒎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三第34頁) ⒏告訴人許文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36-37頁) 張佳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編號4所示 ⒈告訴人梁浩緯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9-44頁反面) ⒉王蘊涵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8頁反面) ⒋梁浩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50-51頁) ⒌黃惠欣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21-22頁) ⒍被告名下渣打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頁) ⒎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8頁) 張佳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編號5所示 ⒈告訴人柏新欽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3-28頁) ⒉告訴人柏新欽與詐欺集團成員「日銓投...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9-46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4-37頁) ⒋洪瑋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93-95頁) ⒌沈佩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97-99頁) ⒍被告名下渣打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頁) ⒎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8頁) ⒏告訴人柏新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21-122頁、第127頁) 張佳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方式 1 周雪珍 張佳玲應給付周雪珍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戶名:周雪珍、帳號:00000000000000)(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古惠婷 張佳玲應給付古惠婷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戶名:古惠婷、帳號:000000000000)(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梁浩緯 張佳玲應給付梁浩緯4萬8,000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梁浩緯、帳號:00000000000000)(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栢新欽 張佳玲應給付栢新欽40萬2,000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戶名:栢新欽、帳號:00000000000)(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