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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豪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豪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7-80、121-14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籍圖、現況照片圖、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車輛裝載本案廢棄物任意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已大幅降低對自然環境、公共環境衛生之破壞程度。然被告於民國91年、106年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追訴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已多次漠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法之敵對性甚高,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情輕法重之遺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尚非有理。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明知其等未

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違法傾倒2塊土地,僅傾倒1天,犯罪情節非重,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其無犯罪之前科(被告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追訴處罰,但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素行良好,亦可減輕其刑。

參以其自陳犯案動機是幫忙岳母處理改修清除後的物品,案發時是自營的砂石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現在也是相同工作、薪水,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子女還在就學、1名待業中,需要扶養母親、太太、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尚欠農會貸款200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追訴處罰,但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6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

面對,且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足見被告尚能自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違規行車,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 告 楊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某處,將營建混合物(即混凝土、砂石)、廢玻璃容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共計約7、8公噸)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屏東縣里港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屏環查字第11330824900號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8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被告既係將前開廢棄物隨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衡情應非欲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其主觀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