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國庫」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柏勳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武宇」、「林智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盧炳圳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炳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由吳柏勳依「羅武宇」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繳款書」1紙,於114年7月8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向盧炳圳出示上開「繳款書」1紙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現款,復依「羅武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炳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柏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炳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就以下事項容有誤會,說明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繳款書」1紙性質上屬公文書:
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繳款書」1紙記載略以:「收入科目名稱:預收股款」、「金額:115萬元」、「收入機關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帳機關名稱:國庫署」、「填發機關:國庫署」等情,有「繳款書」截圖1張(警卷第49頁)在卷可查,觀諸其文意,該文書係以財政部國庫署為文書製作者,表明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為收款單位,向繳款人收受115萬元之預收股款等內容,性質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之公文書。公訴意旨誤認該文書之屬性為私文書,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初,有一位助理林智玲主
動加LINE跟我聯繫,誆稱由葉怡成教授指導投資,內線交易保證獲利,我依指示下載APP操作並面交投資款項,我都是用LINE跟助理林智玲、LINE暱稱「美林集團全球資人投資服務」、「營業代理人」之人聯繫,我於114年7月8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與LINE暱稱「美林集團全球私人投資服務」之人所指派之專員(即被告)面交1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5頁),可見依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裝成投資公司,並稱呼出面收取面交款項之被告為專員,並未佯裝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⒉又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行騙者均以「公司
」、「教授」自稱,並以「專員」稱呼被告,並未提及財政部國庫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公務機關等情,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至67頁)在卷可參。
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作為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但並未對告訴人佯稱渠等為政府機關職員或公務員,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以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以上,方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適用,而修正後將此門檻降低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㈢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關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共犯「羅武宇」(見警
卷第1至5頁),而被告與「羅武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6日繫屬於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1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屏檢錦生114偵13461字第1149051789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相關法條,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此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妨害兵役
、幫助洗錢罪(緩刑2年,緩刑期間113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6日)之前案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竟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於上開緩刑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致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並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並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⒊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
、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15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無證
據證明仍為其所支配持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繳款書」1紙,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國庫」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繳款書 數量 印有偽造「國庫」公印文1枚,並記載以下資訊: 日期:114年7月8日、金額:115萬元、收入科目名稱:預收股款、金額:115萬元、收入機關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帳機關名稱:國庫署、填發機關:國庫署。 1紙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盧炳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5至27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5至43頁 4. 告訴人盧炳圳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37、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45至67頁 繳款書截圖1張 警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