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克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克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克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慶祥」(下稱「吳慶祥」)之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0時許,將不知情之其子陳以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陳以樂郵局帳戶),及陳克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屏東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吳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陳克林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號,說會匯款給我,我依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查:
㈠被告依「吳慶祥」之指示,於114 年5 月12日10時許,將陳以樂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吳慶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林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5月29日上票字第1140011814號函暨所附資料、里港鄉農會114年5月29日里農信字第1145000403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8272號、114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827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領影像、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工廠工作(本院卷第111頁),案發時已年近50歲,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偵1卷第32-35頁),堪認其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供稱「吳慶祥」告知僅須提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情,苟若屬實,被告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㈣此外,被告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款之人
、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則自被告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意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人,更毋須向對方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足徵被告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㈤然被告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吳慶祥」指示之取款者,被告供承取款者並非「吳慶祥」,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於領款、交款後,固曾於察覺帳戶遭凍結後,於114年
5月13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91-192頁);然此等被告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上海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慶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所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且未收取報酬,堪認被告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較低;另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渠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陳以樂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提款及轉交等犯行,惟被告自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㈠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其中124元(計算式:49,985元+36,123元+33,996元-60,000元-60,000元+20,020元-20,000元=124元)未及經被告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另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匯入陳以樂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30元(計算式:16,030元-16,000元=30元)未及經被告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及陳以樂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警卷第205、208頁),該款項核屬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9以外之各次犯行,告訴人等受騙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其中經被告提領暨轉交予收水者,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2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原卷名稱 簡稱 里警偵0000000000 警卷 114偵8640卷一 偵1卷 114偵8640卷二 偵2卷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陳以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以樂郵局帳戶 2 陳克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克林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農會帳戶 4 陳克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上海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楊智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起,向楊智閎佯稱未簽署「新竹物流HCT」之託運條款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智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21分許 6萬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5月12日 12時7分許 3萬6,123元 114年5月12日12時22分許 6萬元 (與告訴人許家瑄款項混同提領) 2 宋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宋宜蓁佯稱未簽署「嘉里大榮物流」之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宋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6時33分許 3,987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4年5月12日 16時45分許 2萬元 (與不詳被害人款項混同提領)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碧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假冒林碧芳之親友,向林碧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4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4年5月12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許家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許家瑄佯稱未開通「順豐速運」之金流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13分許 3萬3,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22分許 6萬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5月12日12時42分 2萬元 (與告訴人王曉瑜款項混同提領) 5 王曉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王曉瑜佯稱未開通「藍金金流」之金流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曉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36分許 2萬0,0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與告訴人許家瑄款項混同提領)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沒收。 6 張慧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張慧瑜佯稱未簽署「藍金金流」之金流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慧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6時2分許 3萬5,03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4年5月12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5月12日 16時13分許 2萬4,053元 114年5月12日 16時7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5月12日 16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2日16時23分 2萬元 (與不詳被害人款項混同提領) 7 嚴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起,假冒嚴碧玲之弟弟,向嚴碧玲佯稱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碧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1時2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1時45分許 24萬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5月12日 11時47分許 1萬元 8 郭宸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郭宸希佯稱未開通「萊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宸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20時28分許 1萬1,719元 陳以樂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20時35分許 1萬2,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款項混同提領)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鄭欣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鄭欣苹佯稱未簽署PChome之託運條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欣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21時2分許 1萬6,030元 陳以樂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21時10分許 1萬6,000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10 林立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林立傑佯稱欲知今彩539號碼明牌須簽署保密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立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陳以樂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陳紹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向陳紹瑄佯稱未開通「新竹物流」之實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紹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9時38分許 7,997元 陳以樂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9時50分許 7,000元 陳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與不詳被害人款項混同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