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帆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晨帆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8、197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受法律嚴格管制之物品,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亦增加槍彈流入社會而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所為尚知面對,犯後態度尚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本案扣案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迄遭查獲為止亦未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持有本案管制物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危險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屬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原雖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其火藥及底火均已耗損,所餘彈頭、彈殼等物已喪失子彈原有之結構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 告 王晨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帆明知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並藏放於隨身之包包內。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查,並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晨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管、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102450號槍彈鑑定書 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已貫通且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扣案之子彈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晨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附表:
編號 送鑑槍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 2 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