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健安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4765、5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健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前述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被告顏健安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押獲准,嗣本案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考量涉案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出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不得與本案共犯及證人就本案案情有所聯繫及討論、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沒有意見;辯護人意見略以:就本案進度,大部分被告顏健安均認罪,被告顏健安也誠心要面對自己所犯的錯,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顏健安會親自與甲女和解,若未解除也會請被告母親代理和解等語;被告意見略以:對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如果願意解除,會親自至泰國與甲女和解,如果未解除,也會委託母親代理和解等語。
㈢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容留成年之4名泰國籍女子,並
對與同案被告黃裕順犯意聯絡部分有爭執,惟有同案被告黃裕順、張簡子平、A04、林育鉦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蒐證影像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重罪,倘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又被告於112年2月至114年2月間入出境頻繁,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裕順參與行為之供述自偵查起即避重就輕有所掩護,其與共犯間關係密切、多有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共7名,尚需相當時日審理,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