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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王○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顏健安、黃裕順、張簡子平、林育鉦(王○中以外之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顏健安及黃裕順開設並經營長青巷118號應召站及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應召站(下稱長青巷122號應召站),林育鉦出資挹注長青巷118號應召站及長青巷122號應召站之營運,被告王○中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間,受僱於被告顏健安及黃裕順,而在長青巷118號應召站及長青巷122號應召站隨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把風,以規避警方查緝,且收取應召女子所交付之性交易利潤後,轉交與顏健安、黃裕順。顏健安、黃裕順、張簡子平、王○中、林育鉦遂容留甲女、SENJANTA THANYARET、PROMWANG PATCHANEE、PENGJAEMJAENG PORNPIMOL、LASATU SUPHITA、KETKASOEM ATIPHON、WIANGSIMA WANWISA、KEEDKANG SUWANNA、SUMANGKA NATTHA

KAN、SRIBURIN SIRIPHON等泰國籍成年女子在長青巷118號應召站及長青巷122號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顏健安、黃裕順、張簡子平、王○中、林育鉦即以此方式容留上述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因認被告王○中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中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本案行為期間為113年7月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因被告王○中生日為11月最後一日,被告王○中亦於少年調查程序中稱我只記得我做到未成年之前的7、8月或10月,我記得未成年之前就沒有做是因為我不想在那裡做了,有114年度少調字第834號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王○中行為期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王○中就同一事實,嗣亦經函送少年法庭,有被告王○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114年度少調字第834號調卷可參,亦證本案行為時起訴之被告王○中為少年。惟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4年5月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屏檢錦月114偵4038字第1149018847號函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被告王○中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則被告王○中於上開期間所涉犯行部分,本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再向本院少年法庭(而非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王○中於少年時期所觸犯前揭刑罰法律之案件,違反前揭規定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