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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婉怡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洗錢罪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5號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體Telegram暱稱「石破茂」、「彼得‧帕維爾」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建豪va」、「CBD科技」之帳號,自114年4月25日起,陸續向陳婉怡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仍不斷向陳婉怡佯稱可與指定幣商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婉怡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李承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幣商於114年4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晤陳婉怡,並在前開車輛上向陳婉怡收取現金21萬元,李承翰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之贓款21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婉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幣流一覽表、告訴人提供與「CBD科技」、「建豪va」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石破茂」、「彼得‧帕維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