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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均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為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其在民國111年6月間,利用自己當時與A女交往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以照相功能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相片檔案,而以此方式攝錄性影像(所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嗣A03在與A女分手後,竟意圖損害A女利益,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上開性影像當中4張攝得A女容貌、胸部及陰部之相片檔案,顯示在上開手機之螢幕,供其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定「散布」,乃散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本案被告係將竊錄之內容提供特定少數人觀覽,所為顯與「散布」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

錄之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前男友,

竟恣意以上開手法供他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A03應依下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㈠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 ㈡於118年2月15日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realme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 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 被告與證人B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閱後即焚模式)截圖1份(照片詳本署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 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性影像儲存於本案手機隱藏相簿翻拍照片、扣案手機、被告搜索時拍攝照片9張(照片詳本署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 ㈦ 告訴人113年2月28日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