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施侑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Ez」之成年人(下稱「幣Ez」)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侑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4年4月20日某時起,向程○○佯稱可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應徵文字美編工作賺取薪資,俟程○○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即向程○○誆稱可註冊特定交易平臺會員儲值能量,並向指定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並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市立復興圖書館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到場收款之施侑廷。施侑廷則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作為與「幣Ez」聯絡使用之工具,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依「幣Ez」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山隆加油站清溪站,並將該等款項如數放置在該加油站之廁所內,再由「幣Ez」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施侑廷並因此取得「幣Ez」所給付1,25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侑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孫至善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33至38頁)、乘車紀錄(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49頁)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觀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除有「幣Ez」要求告訴人前往屏東市立復興圖書館前交付25萬元給被告外,另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DATA+【文字客服】」之人(下稱「DATA+【文字客服】」)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ob Network【文字客服】」之人(下稱「Job Network【文字客服】」)分別為告訴人處理繳款儲值會員帳戶能量,及繳納手續費以解除其會員帳戶內款項遭圈存事宜等節,有前引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警卷第41至49頁)。觀諸上開詐欺模式係由「幣Ez」、「DATA+【文字客服】」、「Job Network【文字客服】」分別向告訴人說明有關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會員帳戶能量、手續費支付等事項,是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單純一人即可分飾「幣Ez」、「DATA+【文字客服】」、「Job Network【文字客服】」之角色而實行所有事項,故本案除被告外,客觀上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幣Ez」是任職於何公司我並不清楚,但是他算是我的主管,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我不能自己將款項上繳給公司,只有說因為還有很多客人要買賣虛擬貨幣,叫我要再去向客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向告訴人收取後依「幣Ez」指示而交付之25萬元,最終非由「幣Ez」所掌領、保管,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除有指示其收款、交付款項之「幣Ez」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中等情,顯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解,應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幣E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分工加重詐欺、洗錢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使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就是我與「幣Ez」聯絡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已經在我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的案件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輔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等節,有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信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另案所查扣。綜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我收到1,25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該1,250元供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即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等語,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2萬6,000元是我在某一段期間總計獲得的報酬,本案我的報酬是1,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難逕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沒收犯罪所得2萬6,000元,難認有據。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依「幣Ez」指示轉交之25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中(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二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即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19號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