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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婷芸」之記載,應補充「張婷芸(原名張妍菡,另由本院審結)」;證據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關於「ATM提款畫面18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婷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之「許俊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自始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取簿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 告 郭意昌

張婷芸(張妍菡)林睿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芸(原名張妍菡)、郭意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張婷芸、郭意昌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指定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而林睿凱、鄧棋云依渠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林睿凱為收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竟於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教唆鄧棋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俊傑」之人聯絡,並由鄧棋云約定以4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許俊傑」使用,「許俊傑」指示鄧棋云交付其所申設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後,郭意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1日15時5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婷芸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向鄧棋云收取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鄧棋云並因而自郭意昌取得6000元報酬(其中1000元為林睿凱介紹費),鄧棋云並於113年8月21日19時許,轉交其中1000元予林睿凱,郭意昌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鄧棋云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許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棋云上開帳戶資料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員警緝獲提款車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棋云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其介紹鄧棋云以提供提款卡給公司換錢之事實。 2.坦承因鄧棋云出租帳戶而獲得1000元提成之事實。 2 被告張婷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同案被告郭意昌,並由同案被告郭意昌開車於113年8月21日15時57許,搭載其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向鄧棋云收取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被告郭意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鄧棋云警詢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1.證明由被告林睿凱介紹提供提款卡給公司換錢,被告林睿凱並提供「許俊傑」連繫帳號,並收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8月21日19時許,至林睿凱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5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ATM提款畫面18張、車牌辨識資料乙份 證明同案被告郭意昌開車於113年8月21日15時57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向鄧棋云收取上開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鄧棋云所提供予「許俊傑」及被告林睿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鄧棋云經被告林睿凱介紹「許俊傑」洽商以提供提款卡給公司方式換錢,「許俊傑」並表示要給被告林睿凱1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31902號、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婷芸另案於113年8月30日13時5分,與被告郭意昌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收取提款卡包裏,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鄧棋云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洗錢,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意昌、張婷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睿凱則係犯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教唆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郭意昌、張婷芸、「許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意昌、張婷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郭意昌、張婷芸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收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被告張婷芸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郭意昌、張婷芸復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郭意昌、張婷芸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林睿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睿謙(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蔡睿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38分許 19萬9,123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 14萬9,123元 上開台銀帳戶 2 蕭文彥(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蕭文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3 徐誌謙(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徐誌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元大銀行 113年8月22日13時19分許 1萬4,123元 上開元大銀行 4 潘冠良(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潘冠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 5 陳桂如(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桂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42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