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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20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A15、A20與A21(本院已先行審結)、A16(俟緝獲後審結)、A17、A18、A19、A22(A17等4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2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劉富松,劉富松提供予吳柏翰使用,吳柏翰再提供予A22使用)搭載少年林○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39分許,自屏東縣屏東市前往高雄市統一超商武漢門市,由少年林○傑領取黃美菁(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所寄送之包裹(內有黃美菁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少年林○傑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等帳戶內。A21、A20遂駕駛A15所提供車輛搭載A19,A21、A20、A19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A16、A18所交付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A21、A20、A19復將款項交予A18、A17,除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款項未遭提領外, 其餘款項隨即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A15、A2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15、A20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A2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第33-34頁;本院卷㈡第109-11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菁、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劉富松、A01、連慧杏、A03、A04、A05、A06、A

07、A08、A09、A10、A11、A12、A13、A14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下列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借據。4.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5.黃美菁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黃美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7.黃美菁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8.黃美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9.黃美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12.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13.連慧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14.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5.A04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6.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A06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9.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20.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2.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4.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向警方報案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足認被告A15、A20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A15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再由被告A20、同案被告A21、A19等人先則擔任搭載領款車手之工作,後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取款過程中,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識,且被告A21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A15、A20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5、A20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被告A15、A2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A15、A20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A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未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始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A15、A20與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得款項5

萬元,並未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亦尚未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A15、A20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號編號3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核被告A15、A20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4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中,係A15招募被告A20及同案被告A21、A19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5提供車輛供搭載車手前往提款機取款,被告A20則於附表編號4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取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3號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A15、A20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15與A20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A15、A20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A15、A20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A15於警詢中自承招募車手1人收入5千元至1萬元(警卷第4-5頁);被告A20於警詢中自承擔任集團司機接送車手,每日6千元,後擔任車手獲取所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點5之報酬等語(警卷33-34頁),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A15、A20案發時雖與少年林○傑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依既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A15、A20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5、A20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5擔任招募車手之任務,被告A20先則擔任接送一線車手提款之司機,後則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編號4-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A15、A20均未曾賠償本案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A15、A202人前已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㈡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1

5、A20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所犯14罪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少則18000元、30000元、50000元,最多者為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受騙157593元,受損害之金額並非鉅大,檢察官就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相差甚大,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認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即已足,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A15、A20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A15、A20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25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㈧復審酌被告A15、A20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並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就被告A15、A20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查被告A20自附表編號4-1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中,提領合

計52萬3千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A20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獲得7845元(523000×1.5%=7845元)之報酬外,另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被告A15於警詢中自承報酬為招募車手1人5千元至1萬元,其

介紹約10人擔任車手,以有利於被告A15之每人5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A20於警詢5中自承報酬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採信,足認被告A20就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其提領金額1.5%之利益,即7845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提領車手 主文及宣告刑 1 A0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蓉」聯繫A01,佯稱得操作野村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A21於113年5月20日13時35-37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2 A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峰」聯繫A02,佯稱得操作BLe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10時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被告A19於113年5月21日10時23-26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聯繫A03,佯稱申辦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需支付保證金修改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0時29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未提領)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e」聯繫A04,佯稱得操作蝦皮批發商城平台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被告A20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41分許提領合計4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歡」聯繫A05,佯稱得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22分許 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A19於113年5月22日13時35-37分許提領合計6萬8000元、被告A20於113年5月23日10時36-40分許提領合計5萬8000元、 被告A20於113年5月24日8時40-41分許提領合計3萬元、被告A20於113年5月24日9時59分-10時許提領合計6萬5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萌」、「陳冀平」聯繫A06,佯稱得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29分許 40,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餘生淺陌」、「黃心怡」聯繫A07,佯稱得投資紅葡萄酒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33分許 18,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9時4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聯繫A08,佯稱得操作平台增加產品曝光獲取傭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A0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聯繫A09,佯稱因父親過世需借款支付喪葬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9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聯繫A10,佯稱得操作香港生物科技研究院投資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0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被告A20於113年5月20日14時39分許提領合計15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20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 A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9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56分許 157,593元 合庫帳戶 被告A20於113年5月22日10時17-18分許提領合計4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1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C Lin」、「Miss-Ling」聯繫A12,佯稱得操作TMC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2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36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被告A20於113年5月22日11時16-17分許提領合計6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A1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藝薇」聯繫A13,佯稱得操作SULOMALL速洛馬商城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 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A20於113年5月20日12時43-45分許提領合計8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A1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4,佯稱得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4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被告A19於113年5月22日11時23分許提領合計3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