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明聰為取得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Peter」、「林家綺Am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嗣吳明聰即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張瓊慧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張瓊慧因先前交款經驗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調查,仍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吳明聰知悉詐欺手法為何)。吳明聰為進一步取信張瓊慧,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2張後(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並向上游成員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後,即於114年6月5日18時2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火車站,出示本案工作證1張,交付本案憑證1張予張瓊慧以為行使後,張瓊慧即交付15萬元假鈔,於吳明聰收受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取財部分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張瓊慧、「三木谷浩史」、「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起訴書認吳明聰另涉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張瓊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張瓊慧於114年4月10日至114年5月26日期間,另有面交3次投資款項總計82萬元等相關內容,然未敘明被告吳明聰就此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核犯法條欄中亦認被告本案所犯屬未遂犯,則就告訴人此部分交款內容是否為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此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以言詞補充稱:此部分不是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
二、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並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罰」(詳後述丙),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故本案並無首揭見解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
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41至42、55頁),檢察官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55頁)。又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無侵害公訴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故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訴訟經濟,及追求整體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41、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1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43頁)、枋寮分局114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1頁)、本案憑證影本(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警卷第53至79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疑問,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有於114年5月間加入犯罪組
織,卻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8、49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補充之。
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在本案憑證2張上均偽造「樂天
證券台灣有限公司」、「三木谷浩史」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雖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與既遂犯之情節有所差異,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稱:對方總共給我5,000元,被扣的3,200元為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遭扣案3,2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所示之物。然就差額1,800元,經本院曉諭並發放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今仍未繳回,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其修正理由略以: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故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故被告前揭所犯,尚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險造成告訴人損失15萬元,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係為報酬而犯之,犯罪動機亦值非難,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稱:我當時差一點連喪葬費都拿不出來,對我們造成很大的影響,對這件事情感到非常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
我所有的,是供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所有
,於犯案時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該車價值較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對被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因已就本案憑證之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對方總共給我5,000元,包含油錢、買文具等,被扣的3,200元就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總額原則,應認該5,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又其中3,200元已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然尚有1,800元部分未扣案,故應就未扣案部分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行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且因告訴人自始未準備任何金錢,客觀上無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無法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產生威脅,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樂天證券」員工證之特種文書2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樂天證券」、「吳明聰外派交割員」資訊員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吳明聰,吳明聰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51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工作證。 2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之私文書2 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字樣、「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三木谷浩史」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吳明聰,吳明聰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5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憑證。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贓款 3,200元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宣告沒收。 枋寮分局114年6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 2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樂天證券工作證」 2張 即本案工作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空白) 1張 即本案憑證。為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載明交割人與金額) 1張 6 吳明聰印章 1個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7 自小客車 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經本院裁量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