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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14行「嗣鄭秀春因該物流仲介公司持續於114年11月20日索要保全費用尾款」更正為「嗣鄭秀春因該物流仲介公司持續於114年11月20日索要保全費用尾款20萬元」;證據補充:被告林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告訴人鄭秀春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㈠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與暱稱「★★★★」、「WangLai」、「Global Service Log

(物流公司)」、「陳旭東」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暱稱「★★★★」、「WangLai」、「Global Service Log

(物流公司)」、「陳旭東」之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37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規

模共5人),依指示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警方及時攔阻而詐欺、洗錢未遂,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又參酌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但於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略微酌減其刑;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素行不佳,則不得作為減輕刑度之事由;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7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73-74頁),認其求刑偏重,尚無可採。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持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在本案犯罪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參酌被告遭查獲時,陳稱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4千元尚在其實力支配下,應認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款項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車票2張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946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被 告 林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Global logistics(4)群組」,即暱稱「★★★★」、「WangLai」、「Global Service Log (物流公司)」「陳旭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旭東」之人透過臉書,於114年10月間某日向鄭秀春佯稱自己為戰地將士而有美金85萬元之撫卹金請鄭秀春代收,及境外寄送包裹需支付運費等為由,佯請鄭秀春代領並代為給付運費、保全費等各項費用,鄭秀春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11月16日、同月19日交付給自稱為物流仲介公司之人員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之現金,嗣鄭秀春因該物流仲介公司持續於114年11月20日索要保全費用尾款,並佯稱會派人收取,鄭秀春遂依據指示與所派遣之人即被告接洽,然因集團成員所述取款理由反覆,鄭秀春察覺有異,即於同(20)日晚間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林秀美於同月20日受自稱為「★★★★」及「WangLai」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1)日前往取款且取款後需先轉為比特幣,林秀美即於114年11月21日乘車南下,並於同(21)日16時46分許,抵達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向鄭秀春收得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車票2張、行動電話2支及紙鈔(20萬元中有4張1000元為真鈔)。

二、案經鄭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林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WangLai」「比特幣」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加入之「Global logistics(4)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代友人收取會計師費用等語。 2、依據對話紀錄,被告擔任車手對話中多次提及「你朋友是在洗錢嗎」「我希望不要牽扯有法律問題」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春於警詢以及偵查具結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受騙依「陳旭東」請求代為給付運費等之經過,114年11月20日該集團再次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物流仲介公司保全費用尾款20萬元等之事實。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扣案物照片1張 3、被告收取款項之現場照片1張 4、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真鈔影本4張 證明被害人受騙之經過、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保全費尾款之經過。 (六)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24 號刑事裁定各乙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 1、被告於108年10月間,因網路交友被騙之受害人匯款,被告前往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取款,並購買比特幣,經法院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為拘役50日。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2、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臨櫃提領24萬元後,旋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機臺,現金購買比特幣後,被告再將之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3、被告於110年6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友詐欺之被害人款項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共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 12 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後案件經更定其刑,於113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7月20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累犯】。 4、被告於110年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友詐欺之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因共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1月13 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於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累犯】。 5、綜上,被告就本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希望不要牽扯有法律問題」之對話,惟: ①被告自108年間起即屢屢擔任車手。 ②且被害人遭受騙之手法均為「交友詐欺」。 ③再者,被告領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均用以購買比特幣。 ④繼之,再打入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犯罪手法均相同,而本件已經是第5件再犯,且手法一致,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與暱稱「★★★★」、「WangLai」、「Global Service Lo

g (物流公司)」「陳旭東」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科刑意見:

(一)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

(二)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處前開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前開法院判決、裁定、指揮書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三)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洗錢等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此部分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即屢屢擔任車手,且被害人遭受騙之手法均為「交友詐欺」,再者,被告領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均用以購買比特幣,繼之,再打入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犯罪手法均相同,而本件已經是第5件再犯,且手法相同,本件犯罪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