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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邑愷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7、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邑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邑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5時4分前某時,與潘金合談妥販毒事宜後,於114年9月9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0號與潘金合會面,當場交付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重量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潘金合收受,並允諾潘金合得先賒帳毒品貨款。嗣因潘金合於114年9月9日1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上游為潘邑愷,經警於114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潘邑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邑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22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第12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金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3至49頁、第111至1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之成本價為7,000元至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足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689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售金額為1萬元

、數量為半台(約18.75公克,見本案卷第77頁),金額及數量均非少,是否僅供證人潘金合自身施用,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潘金合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購入本案毒品除供自用外,亦有可能作為販售使用(見他卷第127至13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潘金合間,並非單純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實有輾轉流入毒品交易市場、戕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復考量本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經減刑後如量處最低刑度(即處斷刑5年),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度改稱係證人潘金合販售毒品給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為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數量、價格(尚未實際獲利),僅有毀損罪前案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6日,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未及向證人潘金合收取毒品價金,無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

用以與證人潘金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

⑴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可稽。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偵一卷第9至22頁)。

⑶本案警方係於114年10月22日扣得上開物品,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參,距本案之販賣行為時間(114年9月9日)相隔1月有餘,是否與本案相關,實有可疑。

⑷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編號19、20

號,是劉家儒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有過去找他,他當面跟我說要賒欠,我就沒賣他了等語(偵一卷第9至22頁),佐以被告於扣案手機內之與「仰葛煞吶(即劉家儒)」對話紀錄略以:①114年9月25日:「仰葛煞吶」:現金跟你處理。②114年10月3日:被告:「等等12點沒有收到,下次不用了,沒有現金你們都這樣」等情,有被告與「仰葛煞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5至6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14年9月至10月間,恐有其他毒品交易情形。

⑸綜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無關,且是否涉及被告其他違法行為,實有可疑,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表示係供個人

娛樂或施用毒品使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6.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鑑定出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偵一卷第95至97、10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4.5公克) 1包 ⒊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3公克) 1包 ⒋ 分裝夾鏈袋 1袋 ⒌ 磅秤 1個 ⒍ iPhone 15手機 1支 ⒎ iPhone 16手機 1支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114年9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暨被告戶役政資料、三親等資料1份 他卷第3至20、29至31頁 2. 證人潘金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他卷第51至55、97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9月5日內警偵字第11480143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57至6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4年8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63、65至66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9月10日內警偵字第11480149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67至71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14年9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73、75至76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77頁 8.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紀錄及影像 他卷第79至81頁 9. 檢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卷最後面袋中 10.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31至33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5至41頁 12. 被告與「陳麒州」、「賴澤」、「仰葛煞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45至65頁 13. 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1張 偵一卷第67頁 14. 被告IMEI紀錄統計表1張 偵一卷第75頁 15. 本案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偵一卷第77至85頁 16. 扣案安非他命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 偵一卷第95至97、108頁 1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偵一卷第99至100頁 18. 執行搜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19. 證人潘金合及被告潘邑愷之手機頁面截圖共5張 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2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689號函 本院卷第71頁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