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育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林佳茵」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則天」、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杉本來了」,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薛品榆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鉅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為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佳茵」署名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重要工具,且經濟價值貴重,因未扣案,除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亦未扣案,然該等偽造文書為電腦隨意製作列印而成,不具經濟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60萬元,再依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6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不但親為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亦屬重要,另其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60萬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1,內含SIM卡1枚(門號不詳)。未扣案。 2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佳茵」署名各1枚。扣案在卷(見警卷第61頁)。 3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 告 闕廷恩
張育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闕廷恩於民國113年5月起,分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武則天」、「小黑同學」及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承恩、鄭閔旭(黃承恩、鄭閔旭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張育蓒、闕廷恩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963號、964號、965號、966號提起公訴),張育蓒、闕廷恩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育蓒、闕廷恩即分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薛品榆詐稱投資股票須面交投資款,再分別㈠由闕廷恩依「小黑同學」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4時4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外,向薛品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專員「張家豪」,交付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張家豪」簽名1枚)1紙予薛品榆,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致薛品榆陷於錯誤而交付闕廷恩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張家豪、薛品榆。闕廷恩得款後,再依「小黑同學」之指示,將取得之2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由張育蓒依「武則天」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2時19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路206巷內,向薛品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佳茵」,交付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林佳茵」簽名1枚)1紙予薛品榆,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致薛品榆陷於錯誤而交付張育蓒現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林佳茵、薛品榆。張育蓒得款後,再依「武則天」之指示,將取得之6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品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品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林佳茵而於指定之時、地,向告訴人薛品榆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闕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張家豪而於指定之時、地,向告訴人薛品榆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三) 1、告訴人薛品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3、扣案被告張育蓒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扣案被告闕廷恩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證明告訴人薛品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林佳茵」之被告張育蓒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專員張家豪」之被告闕廷恩之事實。 (四)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2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40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963號、964號、965號、96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29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張育蓒曾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以自稱投資公司人員「林佳茵」,而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闕廷恩曾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以自稱投資公司人員「張家豪」,而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張育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林佳茵」之簽名及偽造「林佳茵」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闕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張家豪」之簽名及偽造「張家豪」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卷附被告張育蓒、闕廷恩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林佳茵」、
「張家豪」簽名、扣案之收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未扣案之「林佳茵」、「張家豪」工作證等物,分別係被告張育蓒、闕廷恩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本件張育蓒、闕廷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構成件,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之舉措,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兼衡卷附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被告闕廷恩有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犯行,其素行不佳;被告張育蓒則為初犯,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闕廷恩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育蓒有期徒刑1年6月,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