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
唐僅程
温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4、A25、A2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A2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A25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A26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25、A26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24、A25、A26參與由黃振堯(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A24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承租車輛提供取款車手使用;A25、黃振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車手提領款項使用,並收取車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後層轉上游,且由A25、黃振堯分別負責收取早班、晚班車手交付之款項並相互支援;A26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A25或黃振堯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A25、黃振堯層轉上游。詎A24、A25、A26與黃振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向李秋和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李秋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和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李秋和聯邦帳戶、李秋和郵局帳戶及其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盈慧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盈慧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盈慧中信帳戶,並與李秋和聯邦、郵局帳戶、林盈慧土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A1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A24所承租之車輛搭載A26,由A26持黃振堯所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A25、黃振堯,再由A25、黃振堯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A25、A26並於將款項層轉上游後,各自取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24、A25、A26(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91卷第197至203頁,偵15819卷二第267至274頁,偵15043卷第5至10頁,警9993卷第49至89頁,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又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0卷二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李秋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28至36頁)、賣貨便之貨件明細(見少連偵10卷二第37頁)在卷可憑;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振堯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15819卷二第54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被告A24如事實欄二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又上開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需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需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A24如事實欄二各次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A25、A26如事實欄二各次所為,因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即便依修正前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⑶、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如事實欄二所
示各次犯行,且被告A24如事實欄二所為,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A25、A26如事實欄二所為,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且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振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李秋和及附表二所示A1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3人與黃振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以分工詐欺、洗錢之手段,以達成詐取附表二所示A1等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A2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
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A25、A26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如事實欄二
所示各次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A2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A25雖以其始終自白犯行,並配合偵查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下稱A),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然查被告A25於本案偵查中之113年9月9日、9月25日、1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及其於113年9月25日、10月8日經警察詢問之過程中,均未見其除自白其犯行外,另指明A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憑(見偵11873卷一第11至12、15至20頁,偵11873卷二第79至82、153至154頁,警8549卷四第1081至1085、1091至1094頁反面),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A25自白犯行,因而查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3人貿然實行前揭犯罪,致告訴人李秋和及附表二所示A1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A24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被告A25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被告A26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48、49至81、83至132頁),堪認被告3人素行非佳;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已有賠償告訴人李秋和及附表二所示A1等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⑷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⑸被告A24如事實欄二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A24之量刑審酌事由;⑹附表二編號20所示A18陳明被告3人本案所犯造成其生活與心理飽受煎熬,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請求依法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量刑意見;⑺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振堯與被告A26都是被我找進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輔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振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A24說我不要當車手,被告A24就要我當調度人員,負責安排被告A24底下的車手,我的薪水與車手的薪水都是由被告A24決定的,被告A25則是我教他如何當收水之後,彼此分工由我當早班車手的收水、被告A25當晚班車手的收水等語(見警9941卷一第7至8頁,偵15819卷二第64頁),可見被告A24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相較被告A25、A26更為關鍵,犯罪情節較重,即令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量處相較被告A25、A26為重之刑度;⑻被告A24自述其國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伯父等語,被告A25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及被告A26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與祖母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求刑尚嫌過重。
㈧、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3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3人前揭犯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其等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酌刑罰對被告3人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被告3人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2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收車手轉交給我的款項,再層轉上游,報酬是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警9993卷第36頁),被告A26則於警詢時供承: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的報酬是每日5,000元等語(見警9993卷第85頁),可見被告A25、A26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且查被告A25、A26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A1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是被告A25、A26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各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雖詐得李秋和聯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此皆帳戶資料尚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中,況此揭帳戶資料,倘經告訴人李秋和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A24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則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涉案帳戶金融卡,為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A1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3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與黃振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查被告3人與黃振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李秋和施以詐術,詐得李秋和聯邦、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本身,既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不合,當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1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2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提領、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匯之地點 1 A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向A1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活動,惟其需匯款核實身分始能取得以中獎獎品兌換之現金云云,致A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⑵、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李秋和聯邦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A1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99至103頁)。 ⑶、李秋和聯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7至148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01頁)。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29分許,向A02佯稱有意販賣二手冰淇淋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林盈慧土銀帳戶 113年6月15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鎮○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109至111頁)。 ⑵、告訴人A02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0卷二第115頁)。 ⑶、林盈慧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5至146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03頁)。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向A03佯稱其獲得中獎獎品,惟尚需購買產品,才能取得獎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4,000元。 李秋和聯邦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提領8,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209至210頁)。 ⑵、告訴人A03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215至218頁)。 ⑶、李秋和聯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7至148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11頁)。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向A04佯稱有意販賣相機穩定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6時1分許,匯款5,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113年6月15日16時8分許,提領5,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222至224頁)。 ⑵、告訴人A04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230至233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15頁)。 5 A05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間某時,向A05佯稱有意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⑵、同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239至240頁)。 ⑵、告訴人A05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241至245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17頁)。 6 A22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6時49分至同日17時1分間某時,向A22佯稱有意販賣二手吸塵器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1分許,匯款1,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248至250頁)。 ⑵、告訴人賴康勝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259至263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17頁)。 7 A06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7時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A06佯稱有意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271至272頁)。 ⑵、告訴人A06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簿封面(見少連偵10卷二第274至280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被告A26指認之提領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17頁)。 8 柯文聰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6時41分前之同日某時,向柯文聰佯稱中獎獎品得換取現金,惟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柯文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6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⑶、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李秋和郵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⑵、同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⑶、同日18時14分許,提領4萬元(與編號9告訴人A08之款項混同提領)。 編號⑴、⑵: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⑶: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287至288頁)。 ⑵、告訴人柯文聰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299至325頁)。 ⑶、李秋和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1至142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19、121頁)。 9 A08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向A08佯稱有意購過賣貨便交易平臺購買A08販賣之二手打火機,惟需A08匯款驗證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0,168元。 李秋和郵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8時14分許,提領4萬元(與編號8告訴人柯文聰之款項混同提領)。 ⑵、同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4,000元。 ⑶、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328至330頁)。 ⑵、告訴人A08之電子郵件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341至350頁)。 ⑶、李秋和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1至142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1頁)。 10 A09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向A09佯稱有意販賣二手家具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1,1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3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356至357頁)。 ⑵、告訴人A09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361至364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3頁)。 11 A10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分前同日某時,向A10佯稱有意販賣二手相機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⑵、同日19時15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⑶、同日19時26分許,轉匯1萬3,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369至370頁)。 ⑵、告訴人A10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375至376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5頁)。 12 A1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向A11佯稱有意出租房屋,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5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378至379頁)。 ⑵、告訴人A11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386至397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5頁)。 13 A23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34分至12時43分間某時,向A23佯稱有意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4,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113年6月16日13時12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423至424頁)。 ⑵、告訴人A23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社群軟體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427至428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7頁)。 14 A12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2時54分前同日某時,佯裝成A12友人,向A12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449至453頁)。 ⑵、告訴人A12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439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被告A26指認之提領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7頁)。 15 A13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至翌(16)日13時8分間某時,向A13佯稱有有意販賣手機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8,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466至468頁)。 ⑵、告訴人A13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470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被告A26指認之提領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7頁)。 16 A14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向A14佯稱有意出租房屋,惟需支付訂金始能優先預約帶看屋況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113年6月16日13時5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479至480頁)。 ⑵、告訴人A14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487至491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29頁)。 17 A15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3分許,佯裝成A15友人,向A15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1萬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5,000元。 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512至513頁)。 ⑵、告訴人A15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520至521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1頁)。 18 A16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3時59分許,佯裝成A16友人,向A16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525至526頁)。 ⑵、告訴人A16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10卷二第537至540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1頁)。 19 A17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11分許,向A17佯稱有意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盈慧中信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543至544頁)。 ⑵、告訴人A17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553至554頁)。 ⑶、林盈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3至144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3頁)。 20 A18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8分至同日14時47分間某時,向A18佯稱有意販賣二手Apple Vision Pro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林盈慧土銀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⑵、同日14時57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560至562頁)。 ⑵、告訴人A18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567至573頁)。 ⑶、林盈慧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5至146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5頁)。 21 A19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59分前同日某時,佯裝成A19友人,向A19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5,000元。 林盈慧土銀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7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登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581至582頁)。 ⑵、告訴人A19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583至586頁)。 ⑶、林盈慧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5至146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7頁)。 22 A20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佯裝成A20友人,向A20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匯款6,000元。 林盈慧土銀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⑵、同日16時4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581至582頁)。 ⑵、告訴人A20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596至597頁)。 ⑶、林盈慧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5至146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9頁)。 23 A2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6時21分前同日某時,佯裝成A21友人,向A21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林盈慧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卷二第601至603頁)。 ⑵、告訴人A21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0卷二第613至615頁)。 ⑶、林盈慧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9993卷第145至146頁)。 ⑷、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9993卷第139頁)。卷別對照表卷別 簡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一 偵1064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一 偵1064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 偵142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卷 偵150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5號卷 偵156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 偵156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 偵156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 偵1581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二 偵1581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三 偵1581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一 少連偵10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二 少連偵10卷二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一 警9941卷一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二 警9941卷二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三 警9941卷三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四 警9941卷四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五 警9941卷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8029993號卷 警999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