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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莞儀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邱莞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莞儀(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並扣押如附表3至8所示之物,爰聲請發還如附表3至7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此有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並未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衡以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應認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均非屬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續為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警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政憲 2 IPHONE 12 MINI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政憲 3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莞儀 4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莞儀 5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莞儀 6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莞儀 7 ACER銀色筆電 1支 邱莞儀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邱莞儀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