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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憲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6、1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憲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林政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216條、211條、22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之風險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本案業於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勾串證人及湮滅罪證之風險已大幅降低,本院認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9日

訊問被告,其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216條、211條、22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述勾串證人及湮滅罪證之羈押原因,因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故已無此部分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即聽從境外詐欺盤口「邱鉑軒」指示,著手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成員以持續擴大組織規模,並居於指揮、操縱之地位,統籌指示旗下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詐騙贓款、收水及發放報酬等事項,迄至同年6月10日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已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各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再觀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尚可見其與境外詐欺機房、盤口間,仍有接洽、合作及金流處理之相關訊息往來,顯示其與該等詐欺網絡間之聯繫並未中斷,考量被告既居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對於該組織之運作模式、人員結構及聯絡管道均屬熟悉,倘令其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行與前開「窗口」或相關成員聯繫,進而重啟原有犯罪網絡,繼續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以代羈押等語,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其等請求具保以代羈押,要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