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憲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被 告 邱莞儀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6、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15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呂布2.0」、「八方財2.0兄弟茶」 )與邱鉑軒、「太史慈」、「龐統」、「刀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由林政憲依邱鉑軒之指示成立以提領詐欺款項、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續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殺車隊財運」、「江公檢888」等群組作為聯繫平臺,負責指揮並招募A15(暱稱「鐵山公主」)、A01(暱稱「司馬懿」)、林威宇(暱稱「關雲長」,A01、林威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1另招募吳堉維(暱稱「渣」,所涉犯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黃○翰(暱稱「李白」,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吳堉維則招募傅義霖(暱稱「趙雲」、「饅頭」)、陳宇恒(暱稱「曹操」)、胡承昊(暱稱「劉備」,前開3人所涉犯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
㈠林政憲擔任控盤與詐欺盤口、機房人員邱鉑軒對接,並於上開
Telegram群組內指示成員確認提款卡內有無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分配群組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建立提領款項時之工作守則,並負責收取3線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15擔任會計,負責管理上開群組內成員於提領及收水過程中之消費支出財務、紀錄車手及收水人員提領與收取之款項、發放各群組成員之報酬。吳堉維擔任「中人」負責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A01指示提供車輛予2線收水人員駕駛。A01同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線提領車手、收取1線車手所領現金之2線收水人員。林威宇擔任收取2線收水人員所交付之現金後,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林政憲、A15。陳宇恒、傅義霖擔任駕車搭載2線收水人員之司機,胡承昊擔任2線收水人員。黃○翰擔任1線提領車手。
㈡林政憲、A15、傅義霖、胡承昊、A01、林威宇、吳堉維、黃○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翰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提領之贓款,交給傅義霖、胡承昊、A01等2線收水人員,傅義霖復駕駛吳堉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承昊、A01至指定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林威宇,再由林威宇轉交林政憲、A15,林政憲再將收得贓款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5則另與A01相約給付報酬,由A01將報酬轉交其他車手、收水人員。
㈢林政憲、A15、陳宇恒、胡承昊、A01、林威宇、吳堉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4至6、 8、9所示之1線提領車手,分別持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提領之贓款,交給附表一編號4至6、8、9所示之2線收水人員,復由A01自行轉交給林威宇,或由陳宇恒駕駛吳堉維提供之車輛,搭載胡承昊、A01至指定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林威宇,再由林威宇轉交林政憲、A15,林政憲再將收得贓款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5則另與A01相約給付報酬,由A01將報酬轉交其他車手、收水人員。
㈣林政憲、A15、陳宇恒、胡承昊、A01、林威宇、吳堉維、黃○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10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1線提領車手,分別持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提領之贓款,交給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2線收水人員,再由陳宇恒駕駛吳堉維提供之車輛,搭載胡承昊、A01至指定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林威宇,再由林威宇轉交林政憲、A15,林政憲再將收得贓款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5則另與A01相約給付報酬,由A01將報酬轉交其他車手、收水人員。
二、案經A04、林沁玥、劉之銀、A07、林宜潔、吳宗益、 林宸緯、A1
1、林蓉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A1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1、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堉維、陳宇恒、傅義霖、胡承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另案少年黃○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13、A09、A10、A11、A1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810卷一第195至205頁,警9810卷二第278至284、330至340、414至420、446至448、450至452、472至477、492至495、514至516、518至530頁,警9810卷三第560至566、584至588、594至596、598至606、702至707頁,警9810卷四第832至835、846至849、854至857、864至870、941至942、957至959、987至990、1014至1017、1060至1062、1098至10
99、1112至1116頁,偵14566卷第441至442頁,他3059卷第69至72、85至90、93至97、103至107、111至114、117至121、125至130、135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並有犯罪組織圖、犯罪事實一覽表(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少年黃○翰、另案被告陳宇恒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13、73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網路歷程佐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街景圖、員警偵查報告、被告A14工作機內擷取資料、楊祐豪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李承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翊傑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08臺灣銀行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A08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08臺灣銀行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許世美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許世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1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12722、12794號起訴書、邱鉑軒通訊基資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14被查扣手機照片、告訴人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社團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之屏東線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A08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9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A12之A12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付財物之照片、法院公證本票、扣案手機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00920號函暨所附A14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810卷一第13至17、47至50、55至70、89、91、103至109、113、153至15
9、165、179、181、219至225頁,警9810卷三第569至575、608至613、708至714、716至719、728至734、736至753、798至823頁,組織圖卷第37、39至42、45至108、173、188至1
96、214至220、236至242、257至263、265至268、291至297、351、353至355、382至384、403至407、411、413、455至461,485至489、517至568、573至582、599至605、625、62
7、652、660至671、677、679、683、953至956、959至960、963至969、984至987、991、993至995、997至999、1004至1005、1015至1016、1020、1025至1026、1097至1098、1103至1104、1107至1113、1115至1137、1143、1149至1150、1155至1163、1171至1175、1179至1183、1185至1189、1197至1206頁,偵14566卷第167、321至328、363頁,他3059卷第5至16、16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6、173至217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行,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12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人員名義即「臺中○○○○○○○○○王明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顏崑雄、周泰巨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主動交付名下所有財產供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財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提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電子檔以取信於告訴人A12;惟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江公檢888」群組係於114年6月4日14時10分許由被告A14創立,被告2人自該群組成立後才認知到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而告訴人A12受騙時間係於114年6月4日前,斯時被告2人尚不知機房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告訴人A12其施以詐術,難認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6頁)。查,被告A14於偵查中供稱:「江公檢888」群組是邱鉑軒叫我創立的,是假扮檢警單位騙客戶;「殺車隊財運」群組也是機房成員叫我創立的,是用精聊的方式騙被害人,等被害人匯錢再由車手去提領出來,卡片都是機房成員提供等語(見偵14566卷第201至202頁),復參以卷附「江公檢88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566卷第59至64頁),該群組係由被告A14於114年6月4日始行創立,足認被告2人對於該群組內所採行之詐騙模式、話術內容及被害人受騙方式之認識,應係自群組成立後始形成。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告訴人A12之謀議,或實際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A14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被告A15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遽認其等對機房成員上開詐騙告訴人A12之手段,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可能性。綜上,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事證未合,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等語,又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邱鉑軒所屬機房犯罪組織取得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藉此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與上開機房共享詐欺犯罪所得,組織成員分別負責接洽機房取得人頭帳戶資訊、聯繫指派工作、出面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並由被告2人分別負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與機房拆帳、發放成員報酬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A14發起並招募被告A15、另案被告A01、林威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盤與詐欺盤口、機房人員邱鉑軒對接,又於Telegram群組內指示成員確認提款卡內有無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分配群組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建立提領款項時之工作守則、並指示被告A15紀錄帳冊發放成員報酬,是被告A14已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三項規定。」是本條係基於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犯罪者之加重處罰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本條之罪已足以評價罪責。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⒉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屬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為詐欺犯行,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A14已屬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足認附表一編號10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招募他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A1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被告A1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是核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15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A14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A15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犯行,固認均成立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證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查,因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並出具偽造之準公文書對告訴人A12詐欺之手段,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構成上開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附表一編號10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0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5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上開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10罪)。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少年黃○翰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被告2人則均辯稱不知道少年黃○翰為未成年人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證人A02、黃○翰、A01到庭具結證述,證人A02證稱:當初是由被告A14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收水手,被告A14有要求其提供聯絡資料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32頁);證人黃○翰則證稱:當初是由A01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依A01指示如實填寫年籍資料,復由A01拍照後上傳至群組內,但不知道A01上傳至何群組,且A01及被告2人均不知道其真實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3頁);證人A01另證稱:其招募少年黃○翰時,確實曾要求少年黃○翰填載個人資料,但僅要求概略記載,少年黃○翰並未完整填載所有資料,被告2人僅看過少年黃○翰之影片及照片,伊當時也不知道少年黃○翰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綜觀上開證詞,固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招募成員時,應有蒐集成員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資訊之慣行,然由上開證人黃○翰、A01之證述相互勾稽,關於少年黃○翰是否如實填載個人年籍資料、少年黃○翰具體年籍資料是否業經證人A01完整上傳至詐欺集團群組中、被告2人是否曾閱覽該等資料乙節,非無扞格之處,卷內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補強證明。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少年黃○翰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0所示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並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A14雖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本案詐欺集團上由為「溫
○○」、綽號「小○」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開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009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就被告A14上開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⒋至被告2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從一重論處上開罪名,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從事
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A14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與詐欺盤口、機房人員邱鉑軒對接,並招募下游成員,又於Telegram群組內指示成員確認提款卡內有無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分配群組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建立提領款項時之工作守則,並負責收取3線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A15則接受被告A14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成員於提領及收水過程中之消費支出財務、紀錄車手及收水人員提領與收取之款項、發放各群組成員之報酬,彼此間分工縝密,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金融交易秩序,更使司法機關耗費大量時間及資源追緝其等犯行,所為應嚴厲譴責;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人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
,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14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A14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566卷第3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15所有,且為被告A15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亦經被告A15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4566卷第106至10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A14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2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線車手提款金額1%金額之報
酬等語,查附表一所示之1線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39萬6,682元(其中編號1、2、4、6部分,因提領之款項已逾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故僅依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依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為1萬3,967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且經被告2人自動繳納後由本院扣押在案,業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自動繳交逾上開沒收範圍之金額,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線車手 2線收水人員 3線收水人員 1 A04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16時20分許,以Facebook自稱「林雅雯」向A04佯稱:欲以「順豐速運宅配平台」進行交易,復轉介LINE自稱「客服陳麗媛」佯稱:須經驗證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2日 20時56分許 3萬9,10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祐豪 114年5月22日 21時33分許 13萬9,000元 (逾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虹荔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黃○翰 傅義霖 胡承昊 A01 A02 2 A05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18時5分許,以Facebook向A05佯稱:欲以「嘉里大榮」進行交易,復轉介LINE自稱「嘉里大榮客服」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2日 19時57分許 4萬9,8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承翰 114年5月22日 20時3分許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大樹中正一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翰 傅義霖 胡承昊 A01 A02 114年5月22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 20時2分許 4萬35元 114年5月22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 20時9分許 1萬元 (逾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旺萊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3 A06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17時許,以Creema平台向A06佯稱:欲購買商品,復轉介LINE自稱「Creema客服人員」佯稱:需認證帳戶身分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2日 19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2日 19時52分許 6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旺萊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翰 傅義霖 胡承昊 A01 A02 114年5月22日 19時50分許 1萬75元 4 A07 (提告) 於114年5月26日起,以Twitter、LINE、Telegram暱稱「珊珊」向A07佯稱:可投資獲利,復轉介自稱「開通專員黃子晴」佯稱:透過「夜色」網站投資可以獲利、須數據修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5月29日 12時52分許 2萬3,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温翊傑 114年5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上寮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A01 陳宇恒 胡承昊 A02 114年5月29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 114年5月29日 13時23分許 2萬 114年5月29日 13時24分許 1萬8,000元 (逾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5 A08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佯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向A08佯稱:你的金融帳戶有涉案,會派便衣刑警前往領取你的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右列方式提領出A08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年6月4日15時19分許 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入)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A08 114年6月4日15時26分 2萬7,000元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屏東縣○○市○○路0號) A01 陳宇恒 胡承昊 A02 114年6月4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4日17時13分許 2萬3,000元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號) 114年6月4日20時24分許 5萬7,000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入) 114年6月5日0時59分許 10萬元 A01 A02 114年6月4日20時29分許 2萬9,298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14年6月5日1時許 2萬3,000元 A01 A02 原有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A08 114年6月5日0時34分許 6萬元 九如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A01 A02 114年6月5日0時35分許 4萬元 114年6月4日16時6分許 14萬3,000元(由本案詐欺集團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匯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08 114年6月4日16時8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號) A01 陳宇恒 胡承昊 A02 114年6月4日16時10分許 4萬3,000元 6 A13 (未提告) 於114年6月4日前某日,以Instagram、LINE,向A13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4日 18時36分許 6萬元 九如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114年6月4日 18時1分許 1萬8,660元 114年6月4日 18時37分許 1萬元 (逾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7 A09 (提告) 於114年6月1日起,以Telegram自稱「陳夢雅」,向A09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開通會員,可以交友互動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 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世美 114年6月4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屏東民生路郵局) 黃○翰 陳宇恒 胡承昊 A01 A02 114年6月4日 14時45分許 2,000元 8 A10 (提告) 於114年6月2日前某日起,以Telegram群組「夜色俱樂部VIP」、暱稱「經紀人-若瑄」,向A10佯稱:開通會員及支付保證金可以約會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 18時5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4日 18時38分許 1萬元 九如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A01 陳宇恒 胡承昊 A02 9 A11 (提告) 於114年5月底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彤彤」、Telegram自稱「經紀人淑彤」、「開通專員-黃子晴」、「林建宏」,向A11佯稱:透過「夜色俱樂部」網站可以觀影、約會及執行任務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4日 18時52分許 6萬8,000元 114年6月4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屏東縣○○市○○路0號) 114年6月4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4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祈安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114年6月4日 19時48分許 8,000元 10 A12 (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起,佯為臺中○○○○○○○○○「王明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顏崑雄」、「周泰巨」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向A12佯稱:你的金融帳戶有涉案,會派便衣刑警前往領取你的帳戶提款卡云云,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中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二)」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A1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12,並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右列方式提領出A12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年5月28日 9時2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2 114年5月29日 17時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號) 黃○翰 陳宇恒 胡承昊 A01 A02 114年5月29日 17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9日 17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A15
附表三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A1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