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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4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蔡瓊瑢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瓊瑢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由黃志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市立復興圖書館前,假冒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人員,向蔡瓊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蔡瓊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瓊瑢及華盛公司,同時收取蔡瓊瑢所交付之上開現金150萬元,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瓊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使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⑵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與告訴人蔡瓊瑢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能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而向其取款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

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前揭文書上所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收取款項從中抽取1.5%作為我的報

酬等語,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2萬2,500元(計算式:150萬×

1.5%=2萬2,500),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現金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於其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工作證1張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114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 告 羅奕智

艾沛妤李翊宏黃志凱吳海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艾沛妤、李翊宏、黃志凱、吳海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瓊瑢聯絡,佯稱投資云云,致蔡瓊瑢陷於錯誤,羅奕智、艾沛妤、李翊宏、黃志凱、吳海源遂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與蔡瓊瑢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工作證,佯為附表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向蔡瓊瑢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分別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所示各該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蔡瓊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瓊瑢。羅奕智等人得手後,隨即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職司收水之該詐欺不詳集團以上繳該集團,而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蔡瓊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海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瓊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騙交款情形。 7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工作證之照片、LINE對話內容擷圖、「華盛國際」APP操作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羅奕智、艾沛妤、李翊宏、黃志凱、吳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