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冠閔
陳柏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紙沒收。
陳柏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嘉澤、陳冠閔、陳柏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蔡嘉澤報酬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獲得4,800元報酬」;證據欄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併同修正並增定同條第3款規定,惟被告3人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未有修正,故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3人與否之影響,從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交由被告蔡嘉澤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裕元、廖韋舜、另案被告廖峻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與同案被告陳裕元
、廖韋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簡君穎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等前科素行(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紙,為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嘉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800元;被告陳柏睿則稱本件獲利4,200元等語,是核被告蔡嘉澤、陳柏睿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800元、4,2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均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蔡嘉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交予同案被告陳裕元,同案被告陳裕元自該款項扣除1萬9,600元之報酬予被告陳冠閔後,再將餘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是本案贓款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1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 告 蔡嘉澤
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澤、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等5人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日起,共同加入由Telegram暱稱「黑貓」即廖峻毅(通緝中)在境外指揮該集團成員,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訛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蔡嘉澤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等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角色及分工係由「黑貓」及負責臺灣境內操盤之「福氣」,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Telegram群組內,指揮蔡嘉澤、陳裕元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陳裕元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陳冠閔則負責在群組內監控面交車手收款進度及酬勞分派,並與「黑貓」約定蔡嘉澤、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等5人可獲得所收取贓款之百分之7為報酬,陳柏睿及廖韋舜則負責協助陳冠閔注意群組內之相關訊息。蔡嘉澤、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簡君穎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立之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再陸續向簡君穎謊稱:可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虛擬資產獲利云云,致簡君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於113年12月30日20時20分許,由「黑貓」、「福氣」指示陳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嘉澤,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且由蔡嘉澤依指示假冒幣商「林瑋庭」名義,向簡君穎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款項,並在「黑貓」、「福氣」所提供不實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上簽署「林瑋庭」之假名後,交付予簡君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到簡君穎投資虛擬資產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瑋庭及簡君穎。嗣蔡嘉澤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陳裕元,陳裕元扣取1萬9,600元(即28萬元款項之百分之7部分)報酬給陳冠閔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黑貓」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等3人則在群組內負責監控蔡嘉澤、陳裕元上開收款進度,並由陳冠閔分配上開1萬9,600元報酬,蔡嘉澤因此而獲得5,000元報酬,陳裕元則獲得2,000元報酬,剩餘之1萬2,600元則由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等3人朋分。嗣因簡君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澤、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君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投資契約、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949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等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蔡嘉澤、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嘉澤等5人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澤、陳裕元、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嘉澤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契約書上偽造署名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嘉澤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嘉澤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嘉澤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簡君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三、具體求刑:本件被告蔡嘉澤等5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等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有從事跨境詐欺,及假藉投資名義等細緻精密手法犯罪,並衡諸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萬元,及被告蔡嘉澤等5人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面交車手及收水人員,於犯罪有重要角色者,亦因本件犯行領有報酬,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蔡嘉澤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工具:扣案之契約書,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蔡嘉澤等5人自陳所獲取之上開報酬,係為實
行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