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姿旻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王 馨選任辯護人 葉子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已預見若聽從不詳三人以上組織成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用途不明之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轉交現金後將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由身分不詳之「鄭文志」、「凱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與本案詐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與「鄭文志」、「凱全」期約收受工作報酬並聽從指示向他人面交取款。嗣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致電A01,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A01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A02依「鄭文志」之指示,於114年11月26日18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亨門市與A01會面,並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迨A02在該處清點款項,尚未轉交與上游成員前,即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盤查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2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鄭文志」、「凱全」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聽從指示面交取款,並聽從「鄭文志」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應徵的時候我有問過該工作是否非法,「鄭文志」、「凱全」跟我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行為當下躁鬱症之躁症發作,雖有質疑行為之合法性,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因而在搭車過程中大聲與「鄭文志」、「凱全」等人對話,員警到場要搜索包包時,被告向員警稱不可以,被告認為收取該筆金錢是合法的,一定要得到公司同意才能讓員警搜索,主觀上欠缺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向「鄭文志」、「凱全」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聽從
指示面交取款,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鄭文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告訴人遭不詳行騙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並聽從上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就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機房」對被害者施以詐術,再
由「控盤手」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嗣後「車手」將現金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行號,僅憑網路上交談即通過面試,隨即指示求職者向不詳客戶收取目的不詳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行號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⒉又現今商業社會有多元支付方式,公司與客戶間有交易大筆
款項時,僅需支付低廉之手續費,即可以透過銀行、郵局或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等多種方式,進行支付匯款,簡便且安全,反觀若派人親自取款,不僅需支付員工薪水,現金運送過程中亦有遺失、遭竊、遭員工侵占等風險。是以現代金融社會中,公司派員向客戶面交大筆款項,實屬有違一般商業運作情形。
⒊查被告固然長年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並自114年11月28日起受輔助宣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9頁)、病歷資料(病歷一卷第17至427頁;病歷二卷第5至155頁)在卷可參。惟,依其自述曾任職於餌料公司約2年、從事作業員工作約10年,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聲羈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378頁),可見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仍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並非長年隔絕於世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謂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先前應徵餌料公司、作業員
工作時,都有到公司面試,我沒有跟「凱全」、「鄭文志」見過面,我交資料他們就說我通過了,「凱全」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我有說如果這個是違法的事情,我是不做的,他說不是違法的事情,但我會擔心,公司叫我去收錢,我覺得很怪,我想說這份工作怎麼是收錢,以前沒有聽過這樣的工作等語(見聲羈卷第19至31頁);於警詢供稱:剛開始公司派我去收錢或收東西時,我每次都有詢問公司這行為是不是合法的,公司的人跟我說不是違法的,跟我保證,所以我相信不是違法的(見偵卷第31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應徵的時候我有問過工作是否非法,我聽說網路找的工作都會被騙去做違法的,所以我會擔心「凱全」、「鄭文志」可能是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跟生活經驗,不但知悉一般正常工作應會前往公司面試,更知悉透過網路求職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以及正當工作不會以向他人收款為工作內容,而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未曾到「凱全」、「鄭文志」所在公司地址面試,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錢,在在均引發被告之疑慮,是以多次向「凱全」、「鄭文志」求證工作內容是否違法。足認被告行為時已預見,「凱全」、「鄭文志」所指派之工作,極有可能涉及詐騙等非法事宜,若聽從「凱全」、「鄭文志」之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不詳款項,再轉交其他不詳之人,極有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而與「凱全」、「鄭文志」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⒌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開始做這份工作只拿到5,000元,
薪水都是由公司直接派主管拿給我的,每個地區都是不一樣的人,同地區有時候會是同一個人(見偵卷第31至42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4年11月15日開始做收現金的工作,當天收完錢後,當天就交給公司主管,我有在臺中、臺北收過錢,在哪裡收完現金,就在哪裡交給公司主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屏東收到錢,會叫主管來收錢,每個縣市的主管不同人,臺中大部分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9至3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凱全」、「鄭文志」屬於某間「公司」,且曾經在臺北、臺中等地接觸不同之「公司」成員,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詐團屬三人以上之組織,且其擔任之工作內容屬組織分工之一部分,均有所認知。
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希望可以自己賺錢,不依賴
家人之經濟支援,我想說當天錢都交掉了,東西不在我身上,我就沒事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9至31頁),亦徵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雖已察覺「凱全」、「鄭文志」所指派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若聽從渠等指示,可能與「凱全」、「鄭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僅因被告希望能經濟獨立、不再依賴家人之援助,且誤以為所收受之贓款交出後,自身就可以免責,因而罔顧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可能性,仍聽從「凱全」、「鄭文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有參與本案詐團組織並與「凱全」、「鄭文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⒎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凱全」、「鄭文志
」見過面,我沒有去過「凱全」、「鄭文志」所在的公司,我忘記公司名稱,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也不知道告訴人交付400萬元之用途為何,我沒有跟其他人求證過「凱全」、「鄭文志」所述情節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可見被告既與「凱全」、「鄭文志」未曾謀面,亦不知悉渠等所謂「公司」地址何在、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在乘車過程中,大聲與其上手談話,且遭
警盤查時,認為收受款項係合法,因而拒絕接受警方搜索等情節,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為合法,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意圖。然而,被告具有參與由「凱全」、「鄭文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在乘車過程中大聲與其上手交談,顯得犯案手段拙劣,僅得藉此認定被告並非心思縝密或犯罪經驗豐富之人,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否則犯案手段拙劣而失風被捕之人,豈非均得主張渠等並無主觀犯意?又被告拒絕警方任意搜索其隨身物品,可能之動機眾多,可能係自覺違法而心虛,亦可能單純拒絕接受無搜索票之搜索,實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認為行為合法,是以辯護人所述,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無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面交金額合計逾100萬元,固合於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但不符修正前同條規定之500萬元以上之加重門檻,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是以,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收水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適用此部分論罪法條。
四、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14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不符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自述曾思考「是否違法」、「為何不需經驗」,並曾
直接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可見其仍具有一定辨識能力。但其社會認知及判斷能力因長期精神疾病而下降,被告表示自己「缺錢、想買東西、只是想賺錢」,結合案發前反覆出現過度消費、衝動借貸等病史,難以排除案發當時已逐漸進入躁症發作階段,情緒高昂、衝動性增加、風險評估能力下降,對負面後果過度輕忽。綜合其精神狀態、病程演變、犯罪歷程,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能理解其行為可能具有違法風險,辨識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惟受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之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現實檢驗能力及風險評估能力,已有顯著下降,加上躁症症狀逐漸發作,使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較易受金錢誘惑,而忽略行為之法律後過。是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惟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8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500099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5至297頁)可佐。
⒉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心理衡鑑,並與被告對談、酌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洗錢未遂,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量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400萬元,實屬鉅額,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所為本不應寬貸。
㈡惟念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本案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告訴人受騙金額已全數發還,有告訴人之詐欺案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的錢已經拿回來了,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精神狀態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爰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兼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此部分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7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USDT買賣契約3紙,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為「鄭文志」、「凱全」提供予被告使用(見偵卷第31至42頁),堪信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薪水是做幾日領幾日,最後以月結的方式領薪水,我開始做這份工作迄今只拿到5,000元,這次的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1至42頁),堪信被告自加入本案詐團起,迄本案遭查獲為止,已獲得5,000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聽從本案詐團上手指揮多次面交取款(見聲羈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繫屬於其他法院,上開款項可能為被告另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鈔 400萬元 已發還 2 iphone 13手機 1支 3 USDT買賣契約 3張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鄭文志(小鄭)」、「凱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他卷第43至49頁 2. 114年11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卷第1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57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9至69頁 5. 被害人A01詐欺案領據(保管)單 偵卷第71頁 6.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75至78頁 7. 扣押物照片3張 偵卷第79至80頁 8. 被告與「鄭文志(小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81至82頁 9. 被告與「鄭文志(小鄭)」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83至85頁 10. 被告與「凱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87至90頁 11. 被告與「凱全」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91至9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2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40437號函檢附員警盤查畫面及A1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卷第157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169頁袋中) 13. A1之檢舉人姓名代號對照表 偵卷第169頁袋中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1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5. 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5頁 16. 被告之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至30頁 17. 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至61頁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4255號函暨所附115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2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22. 被告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23. 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本院卷第221頁 24.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2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8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500099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75至297頁 26. 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病歷○卷第17至427頁 27.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資料 病歷○卷第5至155頁 28.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24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29頁 29. 告訴人A01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卷第33、37、39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卷第35至36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548號卷 2.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11號卷 3.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 5. 病歷○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病歷紀錄卷一 6. 病歷○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病歷紀錄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