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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錦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錦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判決、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第21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應於114年11月28日(非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書狀之收發日期戳章可憑,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