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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第5661號、第56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家美自民國114年1月起,張建華自114年2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均擔任取款之車手(葉家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張建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審理中。

起訴書所載蔡坤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葉家美、張建華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葉家美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鄭椀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椀淑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鄭椀淑,葉家美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收據A、工作證A),接續於114年1月20日17時8分許、114年1月21日16時7分許,至屏東縣里○鄉○○路00號土庫國小前,出示工作證A,交付收據A予鄭椀淑以為行使,並向鄭椀淑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均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有限公司」、鄭椀淑。葉家美並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

㈡張建華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鄭椀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椀淑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鄭椀淑,張建華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4「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收據B、工作證B),於114年3月12日13時2分許,至前揭土庫國小前,出示工作證B,交付收據B予鄭椀淑以為行使,並向鄭椀淑收取45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有限公司」、鄭椀淑。張建華並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家美、張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葉家美部分,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聲羈二卷第15至22、33至34頁,本院卷第69、79頁;張建華部分,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聲羈一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69、79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椀淑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7至39、41頁)及附表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葉家美、張建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葉家美、張建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葉家美、張建華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葉家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建華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分別就前揭所為,與前揭不詳詐欺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葉家美接續於114年1月20日17時8分許、114年1月21日16時7分許,對同一被害人取款,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分別就前揭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泉元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就前揭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酌。

㈢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葉家美、張建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

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葉家美、張建華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等並分別因本案領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被告張建華另稱其參與詐欺組織期間總共收受7,000元,然如計算本件,係以2,000元為報酬,附此指明),而被告葉家美部分稱願以扣繳監所保證金方式繳納,並經本院發函扣繳其保證金完畢;被告張建華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家美、張建華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故縱予減刑,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美、張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等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分別與前

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依序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50萬元、4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等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等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等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稱當前無法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葉家美、張建華之陳述),被告張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查,素行非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葉家美、張建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且被告葉家美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佐,素行尚佳,兼衡本案所涉金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有無競合輕罪)、犯罪層級(為第一線車手),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第9頁,偵三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暨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害人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葉家美、張建華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等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收據A、B,工作證A、B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家美、張建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收據A、B已宣告沒收,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因本案均領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經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葉家美、張建華有事實上支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葉家美、張建華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偽造文書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泉元國際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泉元國際」、「葉家美外務特勤」資訊之員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葉家美,葉家美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偵三卷第47頁,未扣案,未經被害人翻拍在卷。下稱工作證A。 2 「現金收據單」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現金收據單」字樣、「泉元國際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另有代表人之印文,但無法辨識),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葉家美,葉家美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偵一卷第41頁,未扣案,經被害人提出同案收據,並翻拍在卷,可推認樣式應屬同一。下稱收據A。 3 「泉元國際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泉元國際」、「張建華外務特勤」資訊之員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張建華,張建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偵一卷第39頁,未扣案,未經被害人翻拍在卷。下稱工作證B。 4 「現金收據單」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現金收據單」字樣、「泉元國際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另有代表人之印文,但無法辨識),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建華,張建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偵一卷第41頁,未扣案,經被害人提出並翻拍在卷。下稱收據B。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