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被告吳登順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詐欺等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登順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2281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本院函詢該院承辦股(晉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覆同意等情,有該院115年1月22日雄院國刑晉114審訴920字第1159001348號函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爰依前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