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小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袁小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袁小林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陸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鐘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袁小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其首次詐欺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30號判處罪刑,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57號補充理由書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袁小林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8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Shufen」、LINE暱稱「United Nations」向許火傳佯稱:支付款項始能返臺相見云云,向許火傳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2時40分許,前往屏東火車站前走道,復由袁小林依「陸先生」指示前往該處向許火傳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現金,其後置於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路段上指定之不詳處所轉交「曉鐘明」,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袁小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5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火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United Nations」、「絕處逢山(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Chen Shufe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23至27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所載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獲有報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可減輕其刑,然修法後,即無從減刑,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受有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提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⑸被告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