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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絜茹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楊允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游絜茹與「陳興鴻」、「彭宇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絜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祝佯稱數位黃金交易等話術而施用詐術,致蔡美祝陸續交付不等金額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其後察覺有異,為協助員警查緝,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X幣商」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游絜茹則依「陳興鴻」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蔡美祝面交款項,待游絜茹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1萬4,370元及行動電話1支,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蔡美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絜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0至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4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鴻」之對話紀錄含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X幣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給予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假鈔及真鈔、扣案物及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照片(見警卷第2、9、10至12、14、22、23至24、25至33、34至36、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頁),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可言,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興鴻」、「彭宇祥」、暱稱「R.X幣商」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尚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25、60、69至7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該次面交,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而著手隱匿該筆詐欺贓款,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缺工作,想找一份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酌被告犯案仍是出於自利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作為其量刑之有利依據。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3.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4.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6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5.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

㈢綜上所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承:我使用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興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大概5萬元,主管一次給我一筆錢,日薪、面交報酬及車錢均從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4,37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3萬5,630元(計算式:50,000-14,370=35,630),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萬4,370元 游絜茹 2 行動電話 1支 游絜茹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