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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萬巒農會超市(下稱本案超市)內,手持以布包裹之背包佯裝持刀,向櫃台人員黃淑華恫稱:「搶劫」、「我有帶刀」等語,欲使黃淑華交付收銀台內之錢財,然黃淑華未予理會,王子豪遂將原本之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搶奪犯意,趁黃淑華猝不及防之際,伸手搶奪放置於櫃檯上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嗣因黃淑華於拉扯中將上述款項奪回而未遂。經黃淑華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04、112、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114年11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萬巒地區農會生鮮超市出具之委託書、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9、45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本案超市後,先以不法侵害程度較小之恐嚇方式,欲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而在恐嚇取財行為繼續中,被告將犯意提升為搶奪,趁告訴人不及防備取走財物,嗣因告訴人將財物奪回而未遂,衡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之財產法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訴我他要搶劫,伸手到收銀機放錢處拿錢,拿走大概200塊的零錢,後續我拉住他的手把錢拿回來,搶奪過程約1分鐘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4頁),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被告行為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形,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較為適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搶奪罪,並應論以接續犯1罪,從重論以搶奪罪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僅論以恐嚇取財1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均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將財物奪回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