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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汶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97、13851、15334、15375、16868、17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汶燁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汶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詐欺組織分工細膩,有車手、收水、負責指示取款之人、機房等角色,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該組織既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倘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則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實施詐騙行為,佐以加入詐欺組織獲取不相當報酬乙節,對被告有相當誘因,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有所削減,兼衡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集中於114年7、8月間,被害人多達50人,可知被告已於短期間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