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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汶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97、13851、15334、15375、16868、17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莊汶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莊汶燁於民國114年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義大犀牛隊」群組內暱稱「虎山行」、「一蘭」、「大仔」、「先發投手」、「嗨」、「捕手」、「總教練」、「ETH」、「Vsop」,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嗣莊汶燁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穆岑亭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莊汶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莊汶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10至12頁,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38、39頁,警卷六第3至8頁,偵卷一第10至15、18至29、65至68、

77、133、134頁,偵卷三第5至7頁,本院卷第38、187、3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復有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Airpods耳機1支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刑罰減輕事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未與穆岑亭等人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⑺被告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大致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被害人有別,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Airpods耳機1支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於114年8月30日12時16分許,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四第13頁正反面),顯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供承: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偵卷一第22頁,警卷二第11頁),本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日數共計15日,犯罪所得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5,000×15=7萬5,000】,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319頁),爰不另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附表二編號44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二編號45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二編號46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二編號47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二編號48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二編號49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二編號50 莊汶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Airpods耳機壹支、現金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穆岑亭(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7日與穆岑亭結識,並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8日12時34分許,4萬9,985元 ⑵同日12時36分許,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ATM代碼:700U00739DA) ⑴114年8月8日12時48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49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50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5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51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穆岑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至5頁)。 ⑵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一第6至11頁)。 ⑶穆岑亭之電支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至16頁)。 ⑷監視器擷圖(警卷一第19頁)。 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一第18頁)。 2 徐斌晃(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5日16時21分許向徐斌晃佯稱:係友人,急用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25日17時8分許,9,000元 ⑵同日17時10分許,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郵局郵務股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7月25日18時4分許,3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斌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4頁正反面)。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4頁)。 3 曾家鋐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5日16時43分許向曾家鋐佯稱:係同事,急用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17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家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頁正反面)。 ⑵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二第45頁正反面)。 ⑶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5頁)。 4 傅惠美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向傅惠美佯稱:係友人,急用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3萬5,000元 同上 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郵局郵務股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7月25日18時16分許,6,000元 ⑵同日18時20分許,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6頁正反面)。 ⑵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二第52頁正反面)。 ⑶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4頁)。 5 吳定軒 (告訴人) 不佯之人於114年5月19日14時34分許與吳定軒結識,並佯稱:投資集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9時22分許,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ATM代碼:700U00716DA) ⑴114年8月11日9時4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4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4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44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44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定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5頁)。 ⑵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1至65頁)。 ⑶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7頁)。 6 鍾長庭(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5日與鍾長庭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1日12時41分許,1萬4,000元 ⑵同日18時43分許,1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8月11日13時32分許,6萬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114年8月11日13時40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提領1筆1萬6,005元」係他人存入金額,爰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長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6至67頁反面)。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8頁)。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ATM代碼:0000000J2) ⑴114年8月12日9時26分許,1萬6,000元 7 許家豪(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6日與許家豪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4萬元 同上 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屏東海豐郵局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8月11日13時32分許,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89至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08頁)。 ⑶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8頁)。 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1萬6,000元 8 潘冠瑋(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初與潘冠瑋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12時14分許,1萬7,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1日13時44分許,1萬7,000元 ⑵同日13時4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3時47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冠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0頁正反面)。 ⑵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19至130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9頁反面)。 9 林宜蓁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3、4月間與林宜蓁結識,並佯稱: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0時1分許,9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ATM代碼:T1221I02)提領3筆3萬元 ⑴114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3萬元 ⑵同日10時16分許,3萬元 ⑶同日10時17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二第141頁正反面)。 ⑶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0頁正面)。 10 廖妮秀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間與廖妮秀結識,並佯稱:阿里巴巴企業有推出電子優惠券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5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2日14時4分許,2萬 ⑵同日14時5分許,2萬 ⑶同日14時6分許,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妮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2至143頁)。 ⑵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警卷二第150頁正反面)。 ⑶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帳戶(警卷二第21頁)。 11 謝雨叡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2日前不久與謝雨叡結識,並佯稱:下單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門市ATM代碼:0VK73) ⑴114年8月12日14時14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雨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⑵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2頁)。 ⑶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4頁正面)。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治繁華門市ATM代碼:OVBBT) ⑴114年8月12日14時17分許,4萬8,000元 114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2日14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⑷同日14時35分許,2萬元 ⑸同日14時36分許,1萬9,000元 12 洪怡佳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30日與洪怡佳結識,並佯稱:以交往前提聊天,後續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5萬元 ⑵同日13時40分許,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鄉農會繁華據點ATM代碼:952E9019B) ⑴114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4時26分許,2萬元 ⑷同日14時27分許,2萬元 ⑸同日14時2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395至402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3頁)。 13 郭燕憓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8日14時許與郭燕憓結識,並佯稱:因實名制認證錯誤,帳戶異常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5時11分許,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1,000元 ⑵同日18時39分許,2萬元 ⑶同日18時40分許,2萬元 ⑷同日18時41分許,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燕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6至170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7頁)。 14 林玉鳳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7月間林玉鳳結識,並佯稱:有投資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9時1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號(萬丹鄉農會下蚶延伸櫃檯ATM代碼:952E8019D) ⑴114年8月13日10時26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27分許,2萬元 ⑶同日10時27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3至184頁)。 ⑵對話紀錄及投資APP圖示擷圖(警卷二第190至191頁)。 ⑶轉帳交易擷圖(警卷二第192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8頁)。 114年8月14日9時14分許,3萬元 同上 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郵局ATM代碼:700U00764DA) ⑴114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1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1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1時32分許,2萬元 ⑹同日11時33分許,1萬6,000元 15 陳秀真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初與陳秀真結識,並佯稱:教你期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9時38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農會ATM代碼:952E8019A) ⑴114年8月13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19分許,2萬元 ⑶同日10時1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9至201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擷圖(警卷二第206頁正反面)。 ⑶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2頁)。 ⑷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4頁正面)。 ⑴114年8月13日9時37分許,3萬元 ⑵同日9時38分許,2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萬丹紅豆泥門市ATM代碼:0VKLN) ⑴114年8月13日10時10分許,5萬元 16 王德煌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底與王德煌結識,並佯稱:龍創AI公司可投資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0時許,3萬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農會ATM代碼:952E8019A) ⑴114年8月13日10時36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37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以下提領金額,非王德煌匯入,爰更正。 ⑶同日10時37分許,2萬元 ⑷同日10時38分許,2萬元 ⑸同日10時38分許,2萬元 ⑹同日10時39分許,2萬元 ⑺同日10時3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7至20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213頁正面)。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15至221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帳戶(警卷二第21頁)。 17 程晶美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與程晶美結識,並佯稱:提供網址並註冊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0時55分許,3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3日11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1時34分許,2萬元 ⑷同日11時35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程晶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2至223頁)。 ⑵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9頁)。 18 許啓倫(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3日與許啓倫結識,並佯稱:有更好賺錢的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0時56分許,4萬元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啓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頁正反面)。 ⑵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37至238頁)。 ⑶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9頁)。 19 張季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3日11時48分許與張季蓁結識,並佯稱:想匯款給我但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2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號(萬丹鄉農會下蚶延伸櫃檯ATM代碼:952E8019D) ⑴114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15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以下提領金額,非張季蓁匯入,爰更正。 ⑶同日12時16分許,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9至24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47頁正反面)。 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驗證碼擷圖(警卷二第248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7頁)。 20 戴嘉伶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2日與戴嘉伶結識,並佯稱:因輸入帳號錯誤需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2時53分許,1萬5,033元 同上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1萬6,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0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擷圖(警卷二第255頁正面)。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55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⑷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27頁)。 21 李國瑞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7日與李國瑞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3時41分許,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ATM代碼:0000000J2) ⑴114年8月13日14時1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4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79至281頁)。 ⑷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33頁)。 22 陳秋發(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日與陳秋發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03至304、307頁)。 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第305至306、308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09頁)。 ⑸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33頁)。 23 林彥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13日與林彥佑結識,並佯稱:茶葉投資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5時44分許,4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4日17時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4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以下提領金額,非林彥佑匯入,爰更正。 ⑶同日17時5分許,2萬元 ⑷同日17時5分許,2萬元 ⑸同日17時6分許,2萬元 ⑹同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⑺同日17時12分許,2萬元 ⑻同日17時13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5至20頁)。 ⑵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四第51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三第45頁) 24 李國脈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初與李國脈結識,並佯稱:介紹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9日15時9分許,5萬元 ⑵同日15時15分許,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號(東港高中郵局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8月29日15時16分許,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27至33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三第57頁)。 ⑶監視器擷圖(警卷三第49頁) 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郵局ATM代碼:0000000J2) ⑴114年8月30日8時51分許,5萬1,000元 25 陳宥安(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7日16時許與陳宥安結識,並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29日11時36分許,4萬9,980元 ⑵同日11時37分許,4萬1,039元 ⑶同日11時39分許,9,4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里宬門市ATM代碼:00000000) ⑴114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17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18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19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77至178頁反面)。 ⑵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5頁正面)。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四第23頁正反面) 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里港店ATM代碼:OVPRU) ⑴114年7月29日12時21分許,2萬元 26 陳玉庭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1日與陳玉庭結識,並佯稱:介紹投資的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埔分行ATM機號:FC801D02) ⑴114年8月5日15時1分許,3萬元 ⑵同日15時2分許,3萬元 ⑶同日15時2分許,3萬元 ⑷同日15時3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93至195頁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89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96至197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一第18頁)。 27 王惠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9日與王惠芬結識,並佯稱:可架網路賣衣商城,以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2日11時40分許,1萬元 ⑵同日12時1分許,5萬元 ⑶同日12時2分許,4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里港郵局ATM代碼:U00726DB) ⑴114年8月12日12時58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58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⑷同日13時許,2萬元 ⑸同日13時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54頁反面至55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550至55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560頁反面至579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四第138頁)。 ⑸監視器畫面(警卷四第29頁) 28 廖煥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日與廖煥崇結識,並佯稱:可購買古刀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⑵同日10時19分許,5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九如鄉農會ATM代碼:C8019A) ⑴114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52分許,2萬元 ⑶同日10時52分許,2萬元 ⑷同日10時53分許,2萬元 ⑸同日10時53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煥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490至492頁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88頁正面)。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94頁至495頁反面)。 ⑷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帳戶(警卷二第21頁)。 ⑸監視器畫面(警卷四第26頁) 29 徐心怡(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2日與徐心怡結識,並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1日9時11分許,5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5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九如鄉農會ATM代碼:C8019A) ⑴114年8月11日9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25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25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26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26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27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27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28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49頁反面至350頁反面)。 ⑵轉帳明細擷圖(警卷四第346頁)。 ⑶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362頁反面至391頁反面)。 ⑷徐心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警卷四第392頁反面)。 ⑸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31頁正面)。 ⑹監視器畫面(警卷四第27頁) 30 鮑裕富(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底與鮑裕富結識,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2時23分許,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里港郵局ATM機號:1J2) ⑴114年8月12日12時55分許,5萬5,000元 ⑵同日12時56分許,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鮑裕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7頁反面至538頁反面)。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545至549頁反面)。 ⑶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六第24頁)。 31 羅文健(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7日17時許與羅文健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11時30分許,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ATM機號:1J2) ⑴114年8月6日12時3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202至205頁)。 ⑵對話紀錄(含內容照片)擷圖(警卷四第215至226頁)。 ⑶郵局帳戶明細(偵卷一第50頁)。 ⑷監視器擷圖(見警卷四第25頁) 32 魏天行(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上旬與魏天行結識,並佯稱:交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1時52分許,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ATM機號:1J3) ⑴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5,000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ATM機號:1J2。114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5萬元」刪除,並移到下列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天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450至45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四第447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63至486頁)。 ⑷郵局帳戶明細(偵卷一第48頁)。 ⑸監視器擷圖(警卷四第25頁反面)。 33 張建維(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1日與張建維結識,並佯稱:可約會,又說會員要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ATM機號:1J2) ⑴114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ATM機號:1J3)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5,000元」刪除,並移到上列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408頁反面至410頁)。 ⑵轉帳明細擷圖(警卷四第406頁)。 ⑶華南銀行明細(警卷四第422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30頁反面至446頁正面)。 ⑸郵局帳戶明細(偵卷一第48頁)。 34 潘杰霖(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2日與潘杰霖結識,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9時4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九如鄉農會ATM代碼:C8019A) ⑴114年8月11日9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25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25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26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26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27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27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28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杰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42至345頁反面)。 ⑵轉帳明細擷圖(警卷四第227頁)。 ⑶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警卷二第31頁正面)。 35 李來好(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7日李來好結識,並佯稱:加入群組,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⑵同日14時48分許,2萬7,1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ATM代碼:1J1) ⑴114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6萬元 ⑵同日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96頁反面至39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四第394頁)。 ⑶LINE主頁擷圖(警卷四第405頁)。 ⑷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四第112頁)。 ⑸監視器畫面(警卷四第28頁) 36 黃維齡(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7日21時55分許與黃維齡結識,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1時37分許,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里港郵局ATM機號:1J2) ⑴114年8月12日12時55分許,5萬5,000元 ⑵同日12時56分許,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22至52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四第51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527至530頁反面)。 ⑷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四第128頁)。 ⑸監視器擷圖(警卷四第28頁) 37 陳吉清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與陳吉清結識,並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7日10時20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街00號(東港鎮農會ATM代碼:952C6019A) ⑴114年8月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57分許,2萬元 ⑶同日10時58分許,2萬元 ⑷同日10時59分許,2萬元 ⑸同日10時59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63至68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16頁)。 38 李冠樺(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5日與李冠樺結識,並佯稱:可投資洋酒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7日11時46分許,3萬6,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鄉農會ATM代碼:00000000A) ⑴114年8月8日10時24分許,2萬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足以認定提領款項中之6,319元為李冠樺遭詐之款項,其餘金額為不詳人匯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246至248頁)。 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18頁)。 39 詹昊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9日與詹昊翔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進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4日10時15分許,5萬元 ⑵同日10時16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4日10時3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37分許,2萬元 ⑶同日10時38分許,2萬元 ⑷同日10時39分許,2萬元 ⑸同日10時39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昊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82至84頁反面)。 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20頁)。 40 黃智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間與黃智昇結識,並佯稱:可在網路架設賣場,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5時22分許,3萬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8月14日15時56分許,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88至90頁反面)。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六第24頁)。 41 李典翰(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23日與李典翰結識,並佯稱:完成任務後有收益,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4日11時18分許,3萬元 ⑵同日11時26分許,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號(東港高中郵局ATM代碼:0000000J1) ⑴114年8月14日12時25分許,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典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97至104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二第33頁)。 42 王志隆(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0日與王志隆結識,並佯稱:在抖音平台網店註冊後,可提供商品供販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10萬元 陳春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14日12時8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8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9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10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10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09頁反面至131頁、144至145頁)。 ⑵映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永之豐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30頁)。 ⑶陳春田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28頁)。 114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10萬元 映宸室內裝修工程行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ATM代碼:不詳) ⑴114年8月14日12時2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32分許,2萬元 43 張美修(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23日與張美修結識,並佯稱:可開立帳戶,可看到代操盈餘及明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15萬元 ⑵同日10時48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港東光門市ATM代碼:0VBMO) ⑴114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10萬元 ⑵同日11時43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美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警卷六第34頁)。 44 陳建穎(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7日與陳建穎結識,並佯稱:傳送來春投資網址,註冊會員要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4日13時55分許,5萬元 ⑵同日13時5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ATM代碼:700U00761DB) ⑴114年8月14日14時2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4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4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4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4時32分許,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51至152頁)。 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36頁)。 45 王力平(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26日與王力平結識,並佯稱:加入會員要繳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⑵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⑶同日11時44分許,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28日12時17分許,3萬元 ⑵同日12時18分許,3萬元 ⑶同日12時19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77至180頁反面)。 ⑵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42頁)。 46 沈冠宏(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下旬與沈冠宏,並佯稱:投資感士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9日10時8分許,4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南州地區農會ATM代碼:00000000A) ⑴114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⑵同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83至184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44頁)。 47 陳朋葦(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28日前不久與陳朋葦結識,並佯稱:至指定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購買約會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15時1分許,1萬6,8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鄉農會ATM代碼:00000000A) ⑴114年8月28日16時1分許,2萬元 ⑵同日16時1分許,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朋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90至191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46頁)。 48 張文政(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23日與張文政結識,並佯稱:預約交友服務要加入會員並開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9日11時53分許,1萬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ATM代碼:0000000I2) ⑴114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93至195頁反面)。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六第48頁)。 49 陳建霖(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23日與張文政結識,並佯稱:預約交友服務要加入會員並開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8日17時12分許,5萬元 ⑵同日17時13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鄉農會ATM代碼:00000000A) ⑴114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15分許,2萬元 ⑶同日17時16分許,6,000元 ⑷同日17時2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7時21分許,2萬元 ⑹同日17時22分許,2萬元 ⑺同日17時22分許,2萬元 ⑻同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 ⑵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50頁)。 50 詹大龍(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4年9月7日與詹大龍結識,並佯稱:加入會員後可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9日12時19分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3萬元 ⑵同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⑶同日13時許,3萬元 ⑷同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大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22頁反面至224頁正面)。 ⑵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警卷六第52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枋警偵字第11480092731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48036111號 警卷二 3 潮警偵字第1148014020號 警卷三 4 里警偵字第1148017801號 警卷四 5 里港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五 6 東警分偵字第1148020945號 警卷六 7 114年度偵字第11997號 偵卷一 8 114年度偵字第13851號 偵卷二 9 114年度偵字第15334號 偵卷三 10 114年度偵字第15375號 偵卷四 11 114年度偵字第16868號 偵卷五 12 114年度偵字第17158號 偵卷六 13 114年度聲押字第275號 聲押卷 14 114年度聲羈字第275號 聲羈卷 15 114年度偵聲字第246號 偵聲卷一 16 114年度偵聲字第246號 偵聲卷二 17 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