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月俊崴具 保 人 月啓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11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月啓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月俊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訊後命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月啓和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暫收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第85至9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出庭應訊,具保人未到庭,亦未能依限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45至47、67至71頁);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之紀錄,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