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由於灰面鵟鷹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灰面鵟鷹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被告明知灰面鵟鷹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許可禁止獵捕,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用空氣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其行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
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非法獵捕、宰殺灰面鵟鷹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處罰要件,參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保育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隻,非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兼衡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訴字63號(睿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灰面鵟鷹」為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類之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宰殺。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石牛溪畔,發現1隻灰面鵟鷹休憩於該處竹林上,竟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持非制式空氣長槍朝該灰面鵟鷹射擊3槍,待其掉落後於現場拔除羽毛,並將前開灰面鵟鷹之屍體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肢解、烹飪而食用之,以上開方式獵捕、宰殺該灰面鵟鷹。嗣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前往上址勘察,發現現場遺留若干灰面鵟鷹羽毛,復將前開羽毛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而循線查獲(所涉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地,持非制式空氣長槍朝灰面鵟鷹射擊3槍,待其掉落後於現場拔除羽毛,並將前開灰面鵟鷹之屍體帶回其上址住處肢解、烹飪而食用之事實。 2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辨系統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確有案發時、地,持非制式空氣長槍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之事實。 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獵捕之鳥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學名:Butastur indicus)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請審酌灰面鵟鷹(又名灰面鷲、國慶鳥)於每年秋季10月間會過境台灣,屬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卻任意獵捕、宰殺而烹飪食用之,罔顧我國法令,破壞野生動物生態,其行為顯不可取,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睿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