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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靖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靖宜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董靖宜(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遭逮捕前有多次面交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