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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靖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靖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翰」、「林羅均」、「王峰」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靖宜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錢瑾萱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錢瑾萱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5時8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董靖宜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錢瑾萱見面,待董靖宜向錢瑾萱收取30萬元之際,董靖宜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錢瑾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靖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57、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瑾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報告書、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面交一覽表及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照片、扣押物、被告紀錄交易地點、金額及乘車證明之照片、屏東分局114年度保字第20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至5、7至9、11至15、17至21、27至31、35、37至41、45、47至51、63至67、69、77、71至75頁,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參照該條文之修正說明第2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故依照上開修正說明,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於被告詐欺犯行未遂之情形,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依前開修正說明,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不適用於詐欺未遂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照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孟翰」、「林羅均」、「王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該次面交,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自陳未領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而著手隱匿該筆詐欺贓款,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原從事之工作離職,在網路看到工作而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衡酌被告犯案仍是出於自利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作為其量刑之有利依據。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3.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4.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72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告訴人表示被告為詐欺集團重要角色,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73頁);5.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編號3之派工紀錄本是用來寫面交款項地址使用,附表編號4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是要跟詐欺集團成員請款所用,附表編號

5、6之耳機、行動電源,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孟翰」叫我買的,附表編號7之手機,是我本人的,用以跟「孟翰」聯絡,附表編號8之存摺,該合作金庫帳戶是收取「孟翰」所給的薪水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7至58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未領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與「孟翰」約定之報酬,為日薪1,300元,面交1次800元,均是收取款項之後「孟翰」才給報酬,警卷第47頁之提領一覽表是我每次面交的紀錄,起訴書依照該面交紀錄所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1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57頁),並有被告之面交一覽表及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7至51頁)可佐,應認被告之供述堪以採信,則被告因他次面交款項獲有6萬3,100元,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真鈔千元鈔票 3張 錢瑾萱 已由錢瑾萱具領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 2 假鈔千元鈔票 297張 錢瑾萱 已由錢瑾萱具領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 3 派工記錄本 1本 董靖宜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董靖宜 5 耳機 1組 董靖宜 6 行動電源 1個 董靖宜 7 手機(SAMSUNG) 1支 董靖宜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董靖宜 戶名:董靖宜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