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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禹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

9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禹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禹宏明知石恩宇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自立路25之1(下稱本案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石恩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郭禹宏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由石恩宇駕車搭載前往水門村,到場後,吳建明跟石恩宇講話,吳建明要報路讓我們回去,靠近車的人有拿一包東西給石恩宇,石恩宇有拿飲料給接近車的人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郭禹宏另明知石恩宇並無於110年6月10日及110年6月19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禹宏,竟意圖使石恩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中;後於同日11時39分於檢察官訊問中,均誣指:石恩宇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9日,在石恩宇住處附近旁之OK便利超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禹宏等語,且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規定,並命其具結後,就上開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仍為相同內容之虛偽證述,以此方式誣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石恩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禹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審理中為上開言論等情,然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法院講的是實話,警詢跟偵查說的才是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由石恩宇駕車搭載前往水

門村,到場後,吳建明跟石恩宇講話,吳建明要報路讓我們回去,靠近車的人有拿一包東西給石恩宇,石恩宇有拿飲料給接近車的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案審理筆錄暨被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一審卷第22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石恩宇有為前案販賣二級毒品犯行:

⑴告訴人石恩宇雖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本案住處是去找潘淩涓,跟她買2,000元至3,000元之海洛因,我不認識吳建明,當時被告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69至75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建明於前案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11日石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我跟石恩宇購買1台(37.5公克)安非他命,價格4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0至121頁);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11日監視器畫面中女子是我女友潘凌涓,地點是我家門口,白色車子是石恩宇的,他說他爸爸得癌症,他要賣安非他命給我,他跟我聯絡,好像是拿1台、4萬多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一卷第353至355頁),是以根據證人吳建明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10年6月11日,有於其住家門口(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詳警二卷第99頁),以4萬元之價格,向石恩宇購買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查證人潘淩涓於前案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50

分,我在家中(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聽到車聲,吳建明叫我下樓看是不是石恩宇已經到了,我下樓後看到石恩宇駕車抵達,當我要上樓去叫吳建明時,吳建明自己走下來,我有看到吳建明跟石恩宇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223至227頁);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11日,吳建明跟石恩宇交易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是一台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一卷第313至316頁),核與證人吳建明上開前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⑶復經本院前案勘驗本案住處門前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畫

面時間(下同)2時48分52秒至2時49分16秒:本案住處之藍色鐵捲門打開,畫面右邊出現證人潘淩涓,畫面右邊出現車輛燈光,該車輛停駛在路旁。②2時49分17秒至2時49分31秒:本案住處門口出現證人吳建明。③2時49分32秒至2時50分18秒:證人潘玲娟出現在畫面右邊,往前走一會又回頭,往前走進入本案住處大門,上開車輛緩慢往前行駛,停在本案住處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證人吳建明走近副駕駛座車窗與車內之人交談,證人潘玲娟則在進入屋內與站在大門口前徘徊。④2時50分19秒至2時51分14秒:證人吳建明進入屋內,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消失在畫面上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前案一審卷第159至160、165至169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吳建明於上開時、地,有與駕駛車輛前來之人攀談,證人潘玲娟並無靠近車輛或與車輛中人攀談,核與證人吳建明、潘玲娟證述相符,堪信告訴人石恩宇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明。

⑷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經查,告訴人石恩宇與證人吳建明於前揭時、地,由告訴人石恩宇收取現金,並交付證人吳建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告訴人石恩宇與證人吳建明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告訴人石恩宇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證人吳建明。是以,告訴人石恩宇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亦徵告訴人石恩宇確實有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被告明知其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不實: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石恩宇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110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石恩宇以FACETIME聯繫我,跟我說先去找一個朋友之後去吃東西,出門後載我到水門村,到了之後我看到一個女生走出來,女生到窗戶邊先拿錢給石恩宇,石恩宇就從包包拿一包東西出來,用紙袋裝不知道是甚麼,離開後石恩宇跟我說那一包是安非他命,還抱怨那個女生拿零錢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於前案偵查具結證稱:原本石恩宇找我去吃消夜,突然他說要找朋友,帶我去水門那裏,到了之後那個女生就拿錢給石恩宇,有千鈔也有百鈔,也有零錢,可能好幾萬,石恩宇從包包拿出一個紙袋裝起來的東西,他說那個女生是要拿糖果,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了,因為他有抱怨拿很多零錢,所以我有印象,那個女生後面有一個男的,是吳建明等語(見他一卷第345至346頁),可見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見聞告訴人石恩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現金為對價。被告雖就給付金錢、交付毒品之對象與前述證人吳建明、潘玲娟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且不知具體交易數量及金額,仍無礙被告明知告訴人石恩宇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述不實: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石恩宇帶我去找他們,好像是去找女的拿東西,那個女的就拿一包東西給石恩宇,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石恩宇有拿飲料給接近車的人,吳建明有報我們回去的路,我在警詢、偵查所述不實在,我們是拿飲料給接近車子的男子,因為我們在全家有買飲料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23至239頁),可見郭禹宏於前案審理中,改稱告訴人石恩宇係拿飲料給證人吳建明,而與前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不符,亦與其自身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然不一,實屬虛偽,所述內容於前案毒品交易之案情顯然屬重要事項,亦明知不實而於供前具結後復為證述,構成偽證。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恩宇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5頁;他一卷第323至325頁),並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人結文(見他一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依一般通念,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依前開說明意旨,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查前案於113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前案三審卷第135至139頁)。而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偵查中始坦承犯偽證罪(見偵四卷第111至113頁),並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㈡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誣告告訴人石恩宇2次販賣毒

品事實(分別為110年6月10日及110年6月19日,見警二卷第257至260頁),僅有其中1次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即110年6月19日之部分),復於前案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係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他二卷第9至24頁)及告訴人石恩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三審卷第67至106頁)在卷可參。又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之前案審理中,已坦承其於110年6月19日並未與告訴人石恩宇進行毒品交易(見前案一審卷第223至239頁),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實屬重罪,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不宜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誣告、偽證行為,對

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並使告訴人承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殊值不該。

㈡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意原諒被告,不須被告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至於事實欄一部份,被告為脫免告訴人刑責而作偽證,對告訴人實屬不法受益而無被害可言,自無參酌告訴人量刑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

一部分翻異其詞,就事實欄一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石恩宇指認蒐證照片2張 警一卷第17頁 2. 石恩宇指認薛依辰之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3.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25頁 4. 石恩宇之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7至31頁 5. 扣案物照片4張 警一卷第33至34頁 6. 石恩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39頁 7. 石恩宇之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一卷第41頁 8. 石恩宇之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一卷第43頁 9. 石恩宇之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一卷第45頁 10. 石恩宇之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一卷第47頁 11. 石恩宇之尿液及毒品檢驗照片3張 警一卷第49至51頁 12. 石恩宇之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一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89頁 14.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91頁 15.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93頁 16. 吳建明與王聖宏、劉文華、陳聖中、李佩欣、陳志偉之間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25至153頁 17. 吳建明指認其與「毛毛」即石恩宇交易之蒐證照片2張 警二卷第155頁 18. 吳建明指認其與陳志偉、劉文華、阿祥交易之蒐證照片11張 警二卷第157至163頁 19. 吳建明指認石恩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5至169頁 20. 郭禹宏指認石恩宇住處之Google街景圖 警二卷第215頁 21. 郭禹宏指認石恩宇、莊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7至220頁 22. 潘淩涓指認石恩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23. 111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251至255頁 24. 郭禹宏指認石恩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62至264頁 25. 郭禹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紙 警二卷第265至267頁 26. 郭禹宏指認蒐證照片2張 警三卷第147頁 27. 郭禹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紙 警三卷第149頁 28. 屏東縣○○鄉○○路00號至屏東縣○○鄉○○街00號之Google地圖 警三卷第151頁 29. 屏東憲兵隊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他一卷第5至8頁 30. 莊昇元指認石恩宇、郭禹宏、王太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109至115頁 31. 屏東憲兵隊111年2月8日偵查報告 他一卷第239至244頁 32. 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 前案一審卷第25頁 33. 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前案一審卷第159至160、165至169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起訴書 前案一審卷第175至180頁 3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前案一審卷第385至388、389至392頁 3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前案一審卷第393至398、399至415頁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保字第6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前案二審卷第89頁 3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前案二審卷第129至148頁 3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前案二審卷第169至173頁 40. 告訴人石恩宇之113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 他二卷第3至7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起訴書 他二卷第41至43頁 4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他二卷第9至24頁 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他二卷第25至36頁 4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前案三審卷第135至139頁 45. 告訴人石恩宇之113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 他三卷第3至7頁 46. 告訴人石恩宇之113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 他四卷第3至7頁 47. 被告郭禹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5頁 48. 被告吳建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7頁 49. 石恩宇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卷第71至74頁 50. 石恩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三審卷第67至106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10020479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998000號卷 4.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 8. 前案一審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 9. 前案二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卷 10. 前案三審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卷 11.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85號卷 12.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 13.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 1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號卷 1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號卷 1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4號卷 1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