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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濬承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許隆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濬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許隆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家畜健康聲明書上偽造之「吳昕益」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濬承係為吳昕益經營之方開有限公司旗下畜牧場(下稱方開畜牧場)拍賣豬隻之人員,自家亦有經營畜牧場,許隆成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岡山肉品市場業務股長,負責豬隻入場拍賣之相關業務,2人均知悉依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7年6月27日農防字第1071471694號公告訂定之禁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規定,販賣家畜需檢附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開具之家畜健康聲明書交由地方政府駐場公務員收執,始得上市或屠宰。

二、詎李濬承、許隆成均明知李濬承於112年3月1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13年3月1日,均經檢察官更正)委由不知情之蘇景裕載運至岡山肉品市場之其中10隻豬隻(下稱本案豬隻;蘇景裕總共載運60隻豬隻,其中50隻豬隻源自方開畜牧場,本案豬隻則源自李濬承經營之畜牧場)非源自方開畜牧場,不應由吳昕益擔保本案豬隻之健康,竟未得吳昕益同意或授權,於112年3月1日12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隆成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岡山肉品市場職員(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空白之家畜健康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上填載附表所示內容,而偽造當日所載運之本案豬隻亦係源自方開畜牧場之內容(詳見附表),並在本案聲明書之立書人(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欄偽簽「吳昕益」之簽名2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駐場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吳昕益係本案豬隻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本案豬隻絕無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臨床症狀,足生損害於吳昕益、方開畜牧場及行政機關對於動植物傳染病防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濬承、許隆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李濬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62、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益、本案豬隻拍賣價金匯入帳戶之申辦人蔡瀞瑢於偵訊時之證述、方開畜牧場場長潘祐丞、方開畜牧場員工曾俊翔、戴文明、載運本案豬隻之司機蘇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5頁、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98至99頁、第122至124頁),並有偵查報告、高雄市岡山肉品市場供應人匯款明細表、112年3月1日交易之豬隻編號清單、回覆說明、供應商歷史報表、岡山區農會轉帳存根、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3年4月17日高市動保防字第11370329800號函暨所附屠宰量統計表、112年3月1日家畜健康聲明書、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10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3704078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公告及其附件、方開有限公司商工Web IR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畜牧場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49頁、警二卷第21-1頁、第35至36頁、第38、53、54頁、偵一卷第47、56、57、73頁、第80至83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吳昕益」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利用不知情之甲為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應檢附由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開具之家畜健康聲明書交由地方政府駐場公務員收執,始得將動物上市或屠宰,而有共同善盡家畜防疫檢疫之責,竟圖一時之便,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附表所示內容及「吳昕益」簽名,所為足生損害於吳昕益、方開畜牧場、行政機關對於動植物傳染病防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李濬承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被告許隆成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甲偽簽之「吳昕益」簽名2枚,核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之本案聲明書,雖係被告2人

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高雄市動物保護處駐場人員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聲明書係被告2人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濬承因上開行為獲得拍賣本案豬隻價款新臺幣(下

同)115,449元,有高雄市岡山肉品市場供應人匯款明細表、供應商歷史報表、岡山區農會轉帳存根可憑(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35、54頁),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李濬承管領支配,被告許隆承則未分得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該115,449元屬被告李濬承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李濬承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濬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本院參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綜合審酌全案情節,認對被告李濬承執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並不會產生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是被告李濬承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

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蔡瀞瑢、吳昕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岡山肉品市場豬隻編號清單、本案健康聲明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

⒈參酌被告李浚承於偵查中供稱:吳昕益是方開畜牧場之負

責人,他要賣豬,叫我幫忙一些他牧場的針劑相關豬要用的,但我沒有幫他養豬,我向岡山報豬,之前我曾有協助幫吳昕益拍賣過2次豬(岡山肉品市場),從112年2月份起,第3次(112年3月1日)才有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以及證人吳昕益於偵訊時證稱:李濬成自己跑來說要合作,有一段時間因為非洲豬瘟事情要禁廚餘,我本身是屏東養殖協會的常務理事,因為我們與政府協調會有蒸煮中心,當時李濬成說他們家缺廚餘,反正一直靠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概括授權現場的員工,不限於李浚承,在50頭豬隻的範圍內填寫家畜健康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李浚承並非證人吳昕益之員工,至多僅係有權為證人吳昕益經營之方開畜牧場出售豬隻之人,是尚難遽認被告李浚承為方開畜牧場拍賣豬隻之行為即為被告李浚承之「業務」,自難認家畜健康聲明書屬被告李浚承「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昕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交代方開牧

場出去的車輛,上面不管豬隻是否為我的,都報我們的,本次我們都是堅持50隻豬等語(見偵一卷9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概括授權現場的員工,不限於李浚承,在50頭豬隻的範圍內填寫家畜健康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證證人吳昕益固有概括授權為其拍賣豬隻之人有權為其填寫家畜健康聲明書,惟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方開畜牧場所拍賣之豬隻數量(按:於本案即為50隻豬隻)」,並不及於源自其他畜牧場之豬隻。從而,被告2人委由甲將源自被告李浚承經營之畜牧場之本案豬隻填載於本案聲明書上,實已逾越證人吳昕益之授權範圍,於此範圍,即不能認為屬有權製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之行為乃偽造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琬倫、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聲明書內容 (粗體字為填載內容) 備註 家畜健康聲明書 開立時間:112年3月1日12時 (本聲明書字填寫時間起48小時內有效,未填「時」者,含開立日2日內有效) 一、畜牧場(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號:12839 防疫統一編號:A12839 名稱:方開畜牧場 場址(請填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二、全場飼養之家畜種類、飼養數量:☑豬400頭 三、本聲明書所涵蓋之本批(車)家畜種類及數量:☑豬60頭 茲聲明上列預定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本批(車)家畜,絕無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臨床症狀。 立書人(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吳昕益(正體) 姓名:吳昕益(親簽) 聯絡電話:0000000000 ⒈填載內容如左,而偽造「112年3月1日12時許載運前往岡山肉品市場之本案豬隻源自方開畜牧場,並由方開畜牧場負責人吳昕益擔保本案豬隻絕無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臨床症狀」之內容。 ⒉偽造之「吳昕益」簽名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