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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政勲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政勲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政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但可以其他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代替羈押,故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107-109頁),認被告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