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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政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政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詹政勲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所員警傅○承因認蔡明晉(已歿)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失竊機車),故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步行前往位於○○所對面蔡明晉入住之「恆棧」旅社(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下稱「旅社」),恰見蔡明晉,因而尾隨其後至停有失竊機車之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路空地」),並見蔡明晉坐在失竊機車上,遂聯繫值勤員警陳○嘉到場支援。陳○嘉此時與詹政勲一同執行車禍勤務,遂告知詹政勲有關傅○承在○○路空地發現失竊機車及蔡明晉一事,詹政勲立即表明一同前往。

二、詹政勲、陳○嘉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抵達○○路空地後,見蔡明晉站立於失竊機車旁且不確定蔡明晉是否持有失竊機車鑰匙,詹政勲因而未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然詹政勲不滿蔡明晉於同日13時許在○○所經傅○承詢問時否認犯行,現卻出現在停放失竊機車處,且仍繼續否認犯行,因而氣憤難耐,其雖主觀上僅係出於教訓蔡明晉而無殺人之故意,然身為受過專業三節甩出式伸縮警棍使用訓練之員警,客觀上自能預見腹部為人之重要部位且極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警棍用力戳刺,會造成腹部內臟破裂出血,且肝硬化嚴重之人可能不容易感覺疼痛,固未即時就醫而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7時48分許起,先將蔡明晉推至牆邊,並以手壓制蔡明晉肩膀使其坐下,再以警棍敲打蔡明晉左小腿及右小腿各1下,致蔡明晉受有兩側小腿中段內側深達皮下組織之小裂傷之傷勢;接續在蔡明晉已靠牆坐下且遭壓制肩膀,無反抗且無脫逃可能性之情狀下,竟再以右手持警棍細端戳刺蔡明晉左脅腹部1下,接續以右手持警棍戳刺蔡明晉左脅腹部1下,致蔡明晉受有左脅鈍傷、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之傷害。

三、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經蔡明晉口頭同意搜索,詹政勲即帶同蔡明晉於同日18時27分許抵達旅社住處搜索,且不顧蔡明晉至醫院檢驗外傷之請求,及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之身體狀況,仍於搜索完畢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由員警唐○中、陳○嘉攙扶蔡明晉至○○所欲製作筆錄,惟蔡明晉於等待製作筆錄時,即同日20時23分許經○○所員警李○茹、傅○承、林○廣、唐○中、朱○嶔等人發現蔡明晉經呼喊無反應且無脈搏,進而接力對蔡明晉施以CPR救護,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119救護車到場將蔡明晉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並因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於同日21時29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政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1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警棍用力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

而人之腹部有重要之器官,若持質地堅硬之警棍數次戳刺人體腹部,其力道及次數累積之傷害使得已受傷之部位重覆重擊而加重傷勢,足以造成被害人腹部內之器官大量內出血而發生休克,且肝硬化嚴重之人可能不容易感覺疼痛,致未能即時就醫,上開情形均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警棍用力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器官大量內出血,且肝硬化之人可能不易感知疼痛致未能即時就醫而休克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係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本案⒈按刑法第134條所謂權力,係指法令所賦與之執行力,具有強

制指揮他人服從之效力;所謂機會,乃指逢遇時機,可以利用行事之意;所謂方法,則指為實現某項目的,所使用之手段。

⒉查,被告案發時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調查

犯罪之必要可詢問犯罪嫌疑人,本案案發時,被告係以員警之身分詢問被害人失竊機車之事,因被害人持續否認犯行,詢問過程中以警棍傷害被害人,足見被告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致死罪。

⒉被告先後以警棍敲打、戳刺被害人蔡明晉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係利用其因支援公務之職務上權力,毆打被害人致其死

亡,所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為傷害致死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身為警察,原應依法逮捕被害人,卻僅因一時情緒失

控,持警棍任意戳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大量內出血死亡,所為實屬不該。

②惟考量被告自陳用很多心力偵查案件,如果找不到犯嫌,

會有破案的壓力,加上當時恆春竊盜案件量上升,才會一時疏忽犯下本案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見被告身為第1線之執法者,盡心維護社會治安,惟刑事案件增加,倘若遲遲無法將犯嫌逮捕歸案,會面臨案件無法破獲之壓力,顯見基層員警工作負荷巨大,故在本案中,被告接獲同事通知,發現當日中午接受詢問時否認竊盜之被害人,卻於下午時就坐在失竊機車上,基於想要將被害人繩之以法的心態,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與一般傷害致死案件中,加害者單純基於私人利益,例如愛情糾葛、金錢紛爭,而傷害被害人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之主觀惡性較低。

③又法醫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肝硬化嚴重,考量其有酒精藥

物問題,感知較差,可能不容易感覺疼痛,且又被警察控制行動,無法自行行動,而無法及時治療,如果普通人無感知障礙,腹腔內出血會感到腹痛,若前往就醫,經醫護人員即時介入處置,可能不置於喪命等語(偵1918卷一第313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與一般人相異,可能導致其無法即時覺察身體異狀而致傷勢擴大。此外,從被告密錄器譯文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偵1918卷一第41-43頁、卷三第11-12頁),被害人在警員搜索住處時,因腳傷向被告要求擦藥,卻未曾提及其腹部疼痛之情況,益徵被害人案發時因其自身之身體狀況而無法察覺腹腔內已出血。雖然被告戳刺被害人腹部是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但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被害人患有肝硬化,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無法及時求援,且被害人沒有即時感知及意識要求助,同時加速死亡結果之實現,是以,與一般一走了之、置之不理之傷害行為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微。

④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達成調解,並全部

賠償完畢,也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國審訴卷第7頁),並希望法院可以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本院卷第243頁),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可證(國審訴卷二第5-6頁、國蒞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案發後已非警職,目前從事瓦斯配送專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暨工作照片1份可參(國蒞卷第365-371頁),足見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且被告不會再從事警職,其再犯可能性大幅降低;另外,被告現與配偶共同撫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佐(國蒞卷第373頁),並自陳父母有協助籌措賠償金等情(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之親屬在案發後仍然給予被告情感上及經濟上的支持,足徵其應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⑤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持警棍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2下之犯罪

態樣,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之特殊狀況,被告因破案之壓力而情緒失控之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尚佳等犯罪情狀,其所為顯然與逞兇鬥狠之輩尚屬有別,考量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低刑為7年,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尚非無據。⑶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乃第1線之執

法者,執法時應恪遵法律,不應實施任何暴力之行為,俾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被告卻在本案執行公務中,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警棍戳刺被害人之左脅腹部,導致被害人左脅鈍傷、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且嚴重破壞警察之形象,減損國家司法權之威信,應予嚴厲之懲罰,考量其造成的損害甚鉅,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1918卷四第247-251頁),起訴

移審時亦否認犯罪(國審強處卷第30頁),直到第1次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罪(國審訴卷一第329頁),然在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也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國審訴卷第7頁),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可證(國審訴卷二第5-6頁、國蒞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確實誠心悔悟,可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良好,亦可減輕其刑。

⒋從被告歷年執行重大矚目事件新聞畫面及於112年11月1日在

恆春追捕通緝犯因公受傷之照片(國蒞卷第307-353頁),可見被告認真打擊犯罪;且被告從事警職期間,歷年共記功4次、獲得490支嘉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屏警刑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可參(偵1918卷三第33-47頁),益徵其確有努力工作。惟被告在111年間於新北市○○分局○○派出所執勤時,3次因與民眾溝通態度及用語不妥,其中1次甚至將民眾帶返派出所過程中拖行民眾,而經警方內部調查後認定有執勤不當及態度不佳情形,分別記劣績3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屏警督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投訴陳情紀錄(偵1918卷四第257-291頁),足見被告過往在執勤時,已有執法不當之情形,卻未思反省,本次再因執法過程實施暴力行為,使被害人因此死亡,功過相抵,難謂其品行良好,而無法給予量刑上有利之評價。

⒌參以其自陳案發時是警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現在從事保全、瓦斯配送員,均為正職員工,月收入4 萬多元,專科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名下有不動產、1台汽車,尚欠房貸1千多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暨工作照片1份、戶口名簿可參(國蒞卷第365-371、373頁),可知被告現與配偶同住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父母共同為被告籌措賠償金等情(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之親屬在案發後仍然給予情感、經濟上的支持,顯見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且被告不會再從事警職,其再犯可能性大幅降低,故綜合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㈠被告自陳扣案之警棍為本案犯罪中使用,惟該警棍為公發的

國家財產,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1頁),雖可認定扣案之警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蔡明晉1130216警詢 偵1918卷一第271-273頁 2 甲○○1130217警詢 偵1918卷一第305-307頁 3 甲○○1130218偵訊 恆相卷第113-114頁 4 甲○○1130220偵訊 恆相卷第129頁 5 甲○○1130315偵訊 偵1918卷三第5頁 6 甲○○1130412偵訊 恆相卷第189頁 7 甲○○1130529檢詢 偵1918卷五第193-195頁 8 甲○○1130628偵訊 國蒞卷第37頁 9 乙○○1130315偵訊 偵1918卷三第5頁 10 乙○○1130412偵訊 恆相卷第189頁 11 傅○承1130216警詢 偵1918卷一第77-81頁 12 傅○承1130218偵訊 恆相卷第117-119頁 13 傅○承1130220警詢 偵1918卷一第83-93頁 14 傅○承1130220偵訊 恆相卷第133頁 15 傅○承1130221警詢 偵1918卷一第95-101頁 16 傅○承1130222警詢 偵1918卷一第103頁 17 傅○承11302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二第23-28頁 18 傅○承1130226警詢 偵1918卷二第173-175頁 19 傅○承1130430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99-101頁 20 傅○承1130527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159-162頁 21 董○杉1130216警詢 偵1918卷一第117-119頁 22 陳○嘉1130217警詢 偵1918卷一第45-47頁 23 陳○嘉1130220警詢 偵1918卷一第49-55頁 24 陳○嘉1130222-00:24警詢 偵1918卷一第63-66頁 25 陳○嘉1130222-13:09警詢 偵1918卷一第67-69頁 26 陳○嘉11302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二第9-14頁 27 陳○嘉1130226警詢 偵1918卷二第177-179頁 28 陳○嘉1130319警詢 偵1918卷三第13-16頁 29 陳○嘉1130319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三第21-25頁 30 陳○嘉1130430-14:40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99-101頁 31 陳○嘉1130430-16:32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119-121頁 32 陳○嘉1130527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165-167頁 33 朱○嶔1130217警詢 偵1918卷一第121-123頁 34 林○平1130220警詢 偵1918卷一第109-112頁 35 林○平11302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二第59-61頁 36 林○平1130226警詢 偵1918卷二第185-187頁 37 林○平1130430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99-101頁 38 林○嘉1130220警詢 偵1918卷一第113-116頁 39 林○嘉11302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二第43-48頁 40 林○嘉1130226警詢 偵1918卷二第181-184頁 41 林○嘉1130430偵訊(具結) 偵1918卷四第99-101頁 42 陳○平1130216調查筆錄 偵1918卷一第251頁 43 陳○平1130216警詢 偵1918卷一第247-249頁 44 胡○11302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一第311-314頁 45 胡○113041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三第235-238頁 46 高○鳳查訪記錄表 偵1918卷二第219-220頁 47 高○鳳1130320警詢 偵1918卷三第121-122頁 48 高○鳳11303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三第141-143頁 49 黃○娘查訪記錄表 偵1918卷二第221-222頁 50 潘○秀查訪記錄表 偵1918卷二第223-224頁 51 潘○秀1130322偵訊 偵1918卷三第151-153頁 52 唐○中查訪記錄表 偵1918卷三第7-8頁 53 丙○○1130320警詢 偵1918卷三第123-124頁 54 丙○○11303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三第151-153頁 55 郭○龍1130322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三第163-166頁 56 劉○唐1130329偵訊(具結) 偵1918卷三第215-218頁 57 陳○甫1130430偵訊 偵1918卷四第123頁

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電請相驗案件報告 恆相卷第3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恆相卷第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恆相卷第23-25頁 4 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 恆相卷第35-37頁 5 死者大體照片 恆相卷第61-87頁 6 案發現場、搶救送醫照片 恆相卷第89-97頁 7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恆相卷第99頁 8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歷 恆相卷第101-110頁 9 113年2月18日相驗筆錄 恆相卷第111頁 10 113年2月20日解剖筆錄 恆相卷第127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恆相卷第191頁 12 租屋處照片 恆相卷第147-149頁 13 現場機車照片 恆相卷第159頁 14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恆相卷第159-163、169-173頁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4960號函 恆相卷第195頁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5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恆相卷第197-205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恆相卷第209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恆相字第10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恆相卷第211頁 19 密錄器譯文 偵1918卷一第21頁 20 現場照片 偵1918卷一第23-27、57-61;偵1918卷三第9頁 21 密錄器譯文暨畫面翻拍照片 偵1918卷一第41-43、73-75、105-107頁;偵1918卷三第11-12頁 22 手繪圖 偵1918卷一第71頁;偵1918卷二第17、31、51、53、8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1918卷一第125-128、133-136、141-144、149-152、297-299頁 2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918卷一第129、137、145、153、301頁 25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918卷一第131、139、147頁 26 解剖照片 偵1918卷一第157-186頁 27 扣案之警棍 偵1918卷一第189頁 28 扣案物照片 偵1918卷一第190-193頁;偵1918卷二第19-21、33-35、71-79頁 29 ○○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偵1918卷一第193頁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偵1918卷一第195-21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偵1918卷一第213-217頁 32 偵辦機車竊盜嫌疑人蔡明晉過程時序表 偵1918卷一第219-231頁 3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918卷一第253頁 3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918卷一第255頁 3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918卷一第261頁 36 監理服務網車牌報廢及繳註吊銷查詢 偵1918卷一第265頁 37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 偵1918卷一第26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 偵1918卷一第281頁 39 機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偵1918卷一第283-291頁 40 機車查獲現場之照片 偵1918卷一第293頁 4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1918卷一第295頁 42 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 偵1918卷一第303-304頁 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提審告知書 偵1918卷二第105-107頁 44 翻轉大高屏交通違規社群民眾側錄影片相關人員及對話 偵1918卷二第189-193頁 4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屏警刑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偵1918卷二第199頁 46 113年3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偵1918卷二第201頁 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常年訓練績效紀錄卡 偵1918卷二第203頁 48 常年訓練術科課目進度表 偵1918卷二第205-213頁 49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偵1918卷二第217-218頁 5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屏警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1918卷二第227-295頁 51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療紀錄 偵1918卷二第301-303頁 52 李漢傑皮膚科診所就診明細 偵1918卷二第305頁 5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偵1918卷二第311-320頁 54 李皮膚科診所病歷卡 偵1918卷二第321-323頁 5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3月8日恆警訓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常年訓練術科課程進度表 偵1918卷二第325-337頁 56 扣押電腦現場位置圖 偵1918卷三第17頁 5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屏警刑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偵1918卷三第33頁 58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偵1918卷三第35-47頁 59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自傳基本資料 偵1918卷三第49-51頁 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常年訓練施訓紀錄暨點名表 偵1918卷三第57-74頁 61 警察使用強制力原則等資料 偵1918卷三第169-203頁 62 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 偵1918卷三第205頁 63 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偵1918卷三第207頁 64 11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 偵1918卷三第209頁 65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常年訓練E化教學暨警棍實用打擊法截圖 偵1918卷三第221-228頁 66 法醫病理學內頁影本 偵1918卷三第241-251頁 6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屏警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偵1918卷三第253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 偵1918卷三第255-260頁 6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1918卷三第261-262頁 70 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偵1918卷三第263-283頁 71 偵辦機車竊盜嫌疑人蔡明晉過程時序表詳細版 偵1918卷三第285-291頁 7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918卷三第293頁 73 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 偵1918卷三第295頁 74 ○○分局○○所領取微型密錄器領用簽收表 偵1918卷三第297頁 75 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 偵1918卷三第299頁 7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屏警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偵1918卷三第301-302頁 77 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收鑑領據暨照片 偵1918卷三第303-306頁 78 113年3月19日屏警鑑字第 O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 偵1918卷三第307-311頁 7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字第562、563號) 偵1918卷四第15-19頁 8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南檢和法113數採助6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勘驗報告 偵1918卷四第47-64頁 8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4月24日恆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偵1918卷四第75頁 82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 偵1918卷四第77-85頁 8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 偵1918卷四第111-117頁 8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5月2日恆警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模擬影像光碟及隨身碟 偵1918卷四第133頁 8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字第747號) 偵1918卷四第135-137頁 86 三節甩出式伸縮警棍規格表 偵1918卷四第463頁 87 新報到員警領裝備 偵1918卷四第465頁 88 保險資料 偵1918卷五第157-189、197-205頁 89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5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OOOOOOOOOO 號函 偵1918卷五第165頁 90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國保字第5號) 偵1918卷五第221-223頁 91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國保字第3、4號) 偵1918卷五第225-228頁 92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3年6月12日屏所戒字第 00000006790號函 偵1918卷五第235頁 93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偵1918卷五第237頁 94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 偵1918卷五第239頁 9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6月13日恆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國蒞卷第17頁 96 0000000協商會議紀錄暨附件 國審訴卷一第91-129頁 97 0000000協商會議紀錄暨附件 國審訴卷一第171-208頁 98 0000000協商會議紀錄暨附件 國審訴卷一第285-316頁 99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本院卷第85-101頁 100 戶口名簿 國蒞卷第373頁 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918卷二第153-156頁 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918卷二第157-158頁 10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918卷二第159-160頁 10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3月22日恆警人字第OOOOOOOOOOO號函 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偵1918卷二第359-362頁 105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13年3月29日警專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 偵1918卷三第75頁 106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成績登記表 偵1918卷三第77-117頁 107 113年5月31日屏警督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投訴陳情紀錄 偵1918卷四第257-291頁 108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偵1918卷五第125-144頁 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918卷五第151-152頁 110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偵1918卷五第207-212頁 111 被告自白書信 偵1918卷五第241-245頁 112 佛說阿彌陀經影本 國蒞卷第241-306頁 113 影音軟體youtube截圖 國蒞卷第307-331頁 114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 國蒞卷第333頁 115 表揚照片 國蒞卷第335-353頁 116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國蒞卷第363頁 117 員工在職證明書暨工作照片 國蒞卷第365-371頁 11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 國審訴卷二第5-6頁 11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 本院卷第51-54頁 120 被告陳述書信 本院卷第151-152頁 121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 本院卷第1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恆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恆相字第10號卷 偵19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 國蒞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8號卷 國審強處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 國審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