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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云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云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本案借據上所偽造「A02」署名壹枚、「A01」署名壹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云婷與A02為朋友關係,A01為A02之母親。胡云婷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先向A02佯稱其帳戶凍結而需向其借用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以使公司轉帳,致A02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胡云婷。胡云婷復於113年8月6日19時30分許,與地下錢莊暱稱「齊銘」之人約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未經A02、A01同意或授權,即持A02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冒用A02、A01名義,以A02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予「齊銘」作為擔保而行使,又以A02及A01身分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並交予「齊銘」而行使之,使其誤以為係A02向其借款,且有A01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借款予胡云婷,胡云婷因而貸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款項。嗣因A02遭催討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1、85頁),核與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7、8至16頁,偵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至26頁)、被告與告訴人A0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本案本票及借據影本(警卷第29、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各該偽造「A02」「A01」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

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為達成其取得借款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友人「A02」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且本票票面金額僅2萬元尚非甚鉅,亦未再經由「齊銘」流通於市面,對於金融秩序影響有限,且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犯案,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1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未經

告訴人A02及A01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其等署名及指印偽造面額2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假冒其等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2,000元,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02、A01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A02及A01亦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A02、A01陳報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5、36頁)可參,又兼衡被告無前科、自承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千元、目前從事全聯時薪員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有90幾萬元負債之經濟狀況、碩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該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A02」署名1枚、指印5枚,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雖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齊銘」,而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借據上偽造「A02」署名1枚、「A01」署名1枚及指印7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本案本票及借據貸得1萬2千元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1成立和解,且被告自承已實際賠償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86頁),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 偽造署名及指印 備註 1 本票1張 (本票號碼TH006864號、新臺幣3萬元、發票日期:113年8月6日) 「A02」署名1枚、指印5枚 警卷第29頁 2 借據1張(借款金額新臺幣3萬元) 「A02」署名1枚、「A01」署名1枚、指印7枚 警卷第30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