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齊嘉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政訓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122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A05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所使用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06(誤載為294-1,應予更正)、294、294-2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恆春鎮新四溝段458、474、47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使用,並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35分至17時55分止(共計1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岳母周宥汝名下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5包太空包裝填)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該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二、A05嗣分別與A04、A07、A08、A09及A10為以下之行為(A04、A07、A08、A09及A10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㈠A05與A04及A07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4
囑咐A07自113年3月12日16時33分起至19時24分止(共計4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8分起至8時10分止(共計4車次)、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起至9時14分止(共計1車次),自A04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廢土場(下稱本案廢土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H-7872號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營造混合物載運至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A07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18分至13時38分許,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型號:RX-505號)將前開廢棄物予以填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該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A05與A04及A08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4
囑咐A08自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起至19時25分止(共計1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9分起至9時20分止(共計5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S-9360號貨車),自本案廢土場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㈢A05與A09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5囑咐A0
9自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起至15時34分止(共計2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00號民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包裝袋裝填,共計約10至20包,每包重量約10公斤)載運至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㈣A05與A10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5囑咐黃
聖文於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至16時27分許間(共計1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巷00○0號民宅,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13包之包裝袋裝填,每包重量約20公斤)載運往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7至3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5835卷第291至303頁、偵4226卷第25至31、153至154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7(見警5835卷第313至317頁、他卷第313至316、319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8(見警5835卷第319至327頁、他卷第185至191、227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9(見警5835卷第329至337頁、他卷第143至148、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10(見警5835卷第339至343頁、他卷第73至7
8、127至130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所證、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警5835卷第305至311頁、他卷第365至368、371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4頁)、證人張仟旻(見警5835卷第259至262頁)、謝婉君(見警5835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5835卷第355至357頁、他卷第107至112、133至136頁)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5835卷第375、401、413、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835卷第441、443頁、他卷第97、183、237頁)、車輛進出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及鳥瞰圖(見偵4226卷第35至37、45至57、89至119頁)、本案土地113年3月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回填掩埋廢棄物案件(113年3月)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113年8月)調查報告及所附空拍現狀圖、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09至681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5835卷第473至47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地圖(見警5835卷第283至2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以下部分,各與上述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與被告A04、A07就犯罪事實一之間。
⒉與被告A04、A08就犯罪事實二之間。
⒊與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三之間。
⒋與被告A10就犯罪事實四之間。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A05將所使用之本案土地,供作同案共犯載運上開廢棄物用以堆置並並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罪)。
㈣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A05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所使用之土地用以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或加以整平處理,以此非法清理前揭廢棄物,是其與同案共犯所為,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嚴加非難。被告A05將路填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經核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降低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而存有有利之犯罪情狀可供審酌。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A05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A05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A05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⒊案發後,被告A05於114年6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本案土地之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同意依該計劃書內容辦理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4年7月1日屏環廢字第1148021349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99頁),故可徵被告A05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A05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A05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A05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⒋被告A05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仍在就學中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仰賴被告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遠公司)股份分紅之收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A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A05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A05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上述事後挽回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A05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上開被告A05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A05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A05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A05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A05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A05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為實際經營、執行被告仲遠公司之業務,而為被告仲遠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仲遠公司則因被告A05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稱公司之負責人,當指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並包含實質上執行公司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自不以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限。所謂「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二項之罪」,基於法人犯罪之責任基礎,在於因組織決策者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其行為缺陷所導致事態及法益危害、損害結果,法人對於該行為具有歸責關聯性,始得證成其可罰性,俾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櫫之自己責任原則。由此可知,上開法文內容之解釋,應從前述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所實行之行為進行通盤觀察,確認該行為是否與法人本身之業務內容或有該法人過往實際社會活動之具體情形,有密切關係、該行為本身是否係為法人利益所為以及該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目的,綜合進行評價,要不能僅以具有業務身分之人一旦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即率認法人對此概予負責,否則毋寧係變相加諸法人對其無從監督之組織外行為刑事責任,形同責令法人對與其欠缺歸責關聯性之他人行為負責,不啻悖離上述自己責任原則之規範訴求。經查:
㈠被告A05為被告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所為並非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理由如下:
⒈經查,被告仲遠公司為被告A05與其友人出資購入原身峻平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共同經營後,嗣邀現代表人莊政訊一同經營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私底下有在被告仲遠公司處理標案及公司運作,被告仲遠公司不是我親手成立,是和2個朋友龔高德、張雅惠一起盤下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盤下來後就一起經營,我一般都是文書協助、金流調度及上網看標案,我們各出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234頁),並有被告仲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偵一卷卷第157至158頁)、經濟部112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233021680號函及所附被告仲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239至253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查,依下述證人證詞所證,無法認定被告A05、A04至本案
土地傾倒前揭廢棄物之行為,係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⑴依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岳母剛買房在整理,
我偶爾會去看工程狀況,當天剛好有清一些垃圾出來,我自己自動幫忙我岳母,我那一天有用太空包裝放在本案土地,案發當時,我是跟別人借車,因為是去我岳母家,開公司車就是公私不分。被告A04等人去本案土地傾倒,是我自己去拜託,與被告仲遠公司無關,我跟A04要廢土,被告A04是免費給我。A11案發當時是在臺南市永康五王國民小學履行工程,公司車都是A11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233頁),並有教育部112年7月10日臺教授體字第1120027169號函暨核定名單及經費表、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2頁)。可見被告A05並未使用仲遠公司非靠行之自用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又被告A04等人所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亦僅被告A05個人請託而取得該等廢棄物等情。
⑵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KEH-7872號貨車為我的貨
車,上面有漆仲遠公司,因為買車貸款,大貨車要靠行,我拜託我朋友即被告A05,去跟他妹妹公司講一下,讓我靠行。我是靠自用行,我沒有跟仲遠配合。我是做怪手跟車子而已,當初是叫被告A05跟仲遠公司講一下,被告仲遠公司之負責人我都叫他「訓仔」,我有去過被告仲遠公司,繳貸款也是要拿錢去,我平常去只有看到會計,負責人就是「訓仔」,我平常工作內容是整地,只要與怪手有關的工作我都會接,有自己接,也有朋友做不來介紹來的,上述工作內容與被告仲遠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5、217至221頁),並有前揭KEH-7872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可見A04本案所使用之KEH-7872號貨車,雖登記於被告仲遠公司名下,但係為靠行而名義上將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仲遠公司,實際上KEH-7872號貨車,為A04所有並供其個人使用,並非被告仲遠公司實際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輛等情。
⑶證人A09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春鎮恒公路1040號房子整修
拆卸下來的混凝土、磚塊,是我女友姑姑周宥汝所有,被告A05是周宥汝的女婿,他負責處理房屋整修事宜,我負責水你的工程,他要我載去本案土地放磚塊、混凝土,被告A05叫我將上開混凝土、磚塊載去本案空地,我沒有問本案土地是誰的,A05和我說載過去該空地倒就好,我載過去倒不需要給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72、174頁)。可見A09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經被告A05要求其載運至本案土地,未見被告A05有以被告仲遠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要求,而係僅為清除、處理其岳母房屋裝潢整修時所清出之磚塊、混凝土而堆置、傾倒於本案土地等情。
⑷證人張仟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A05之妹妹,本案土地
其中大平等段大平頂小段206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相比為一低窪凹地,沒有種植作物,也沒有整地,現場沒有建物或堆置物品,原先預計要種植農作物。我當初口頭答應供被告A05使用本案土地,被告A05也沒有告知我用途,只說是實際使用時再談租金,至目前都沒有給我租金等語(見警5835卷第260至261頁),佐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地圖所載,可見本案土地其中原地號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94、294-2地號土地部分,為張仟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承租之國有耕地等情,可見本案土地僅係被告A05向其胞妹私人借用,本案土地亦有低窪地勢,則被告A05辯稱係為填平土地而使用本案土地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本案土地既為被告A05胞妹作為農作物使用之用途,則被告A05在本案土地進行堆置廢棄物之舉止,顯與被告仲遠公司之業務執行無涉。
⑸勾稽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A05固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
供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止,然衡酌其目的、過程及行為之後果,僅係被告A05為自己個人需求及處理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難認與被告仲遠公司之利益增益或業務內容有何關聯性,尚難憑此認定被告A05上所為,係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仲遠公司勞工保險名冊上所載之員工即A01、
A02、A03等人為證人,欲證明被告A05上開犯行,乃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所為,然查:
⑴A01、A02、A03固有以被告仲遠公司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等情,有被告仲遠公司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稽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不認識被告仲遠
公司內的人,因為我朋友即富美佳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的倪富美介紹我去被告仲遠公司掛勞健保,我工作不穩定,有朋友介紹我就去掛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目前在餐廳工作,餐廳名稱叫海珍珠,我沒有去過被告仲遠公司,我太太張仟旻是在被告仲遠公司從事會計,我只是寄勞健保在被告仲遠公司,我是剛才才知道被告仲遠公司從事營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212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被告仲遠公司投保,但我沒有任職,我不知道被告仲遠公司老闆是誰,沒見過,我是開設設計公司,公司名稱為禧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名字,我透過我們公司會計士倪姐介紹到被告仲遠公司投保勞健保,我想要自己開營造公司,需要經歷,要投保滿5年才能取得申請土木包工業之資格,勞健保我都請我們公司會計直接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3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實際在被告仲遠公司內部任職,亦不知悉被告仲遠公司負責人或內部營運過程,要難憑此證述內容為被告仲遠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⒋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A05為被告仲遠公司之負責人,且由A04
駕駛KEH-7872號貨車載運廢棄物,客觀上仍屬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等語,以此認定被告仲遠公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罰則之適用。然被告A05僅係為個人自身需求而委請包含A04在內之相關同案被告,駕駛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般情事,殊非被告仲遠公司所能監督、控管法益危害、損害者,縱被告A05為被告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要不能僅以其具有負責人之身分,即率爾將無涉於被告仲遠公司內部業務營運或無關於被告仲遠公司利益之情事轉嫁之,否則毋寧將使被告仲遠公司僅因其負責人之個人不法行為,為他人之刑事不法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不啻於連坐負責,自非得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仲遠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仲遠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仲遠公司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木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1號卷 他卷 保七三大南區刑偵字第1130005835號卷 警5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 偵4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偵49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偵1229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