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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樺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114年度偵字第6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洗錢財物即A29名下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泰達幣(USDT)餘額玖仟參佰點肆捌參陸柒陸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2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2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儲字第114004658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005483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女兒在學證明書、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持手機通話紀錄、電信費繳費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贓款字第87號收據、告訴人A18具狀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21號、第1312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9、A20、A21、A22、A23、A14、A15、A16、A17、A18、A24、A25、A26及被害人A28、A27等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所犯各罪,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令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A01等28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A10、A12,且告訴人A10、A12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2、355至358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A01等28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0、343至34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15、A18、A10、A12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23至

224、332頁),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先前有自陳有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5,000元,

並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唯其後改稱該筆金額係其妹給其之生活費,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5、317頁),然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證明過院供參,至本院判決前迄未提出,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郵局帳

戶後,有轉匯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內,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扣押,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均准予扣押上開帳戶內之泰達幣(USDT)餘額9,

300.0000000顆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9至360頁),是上開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均屬洗錢之財物,嗣於扣除執行扣押之手續費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再本案帳戶經通報於113年8月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且依據「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銀行得逕行結清該帳戶,故已由本公司於114年3月25日將前述帳戶結清銷戶,並將剩餘款新臺幣1萬2,939元(含終止利息)轉列本公司其他應付款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00548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亦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114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 告 A2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9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之對價,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29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北平路郵局」,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陳慧玲」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慧玲」,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等2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29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9、A20、A21、A22、A23、A14、A15、A16、A17、A18、A24、A25及A2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2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條款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8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4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協議書、「英倫」APP操作畫面 10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A05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A06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4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07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A08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興業Online」網站操作畫面 18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A09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A10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捷力投資」APP操作畫面」 22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1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A11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24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2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A12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利投資」APP操作畫面 26 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3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A13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ZLTZ(中利投資)」APP操作畫面 28 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9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A19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30 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0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A20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 32 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1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A21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34 被害人A28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A28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5 被害人A28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36 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2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A22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 38 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3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4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A14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 41 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5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A15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3 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6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A16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5 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7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A17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7 被害人A2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A27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害人A27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 49 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8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A18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51 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4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A24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利投資」APP操作畫面 53 告訴人A2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5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A25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55 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6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A26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5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臨櫃就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及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1等26人及被害人A28、A27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帳號之事實。 58 被告與「陳慧玲」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郵局帳戶給「陳慧玲」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A01下載「暐達」APP匯款投資股票,復佯稱其抽中新股,須補繳股款、所得稅,方能提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9時19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6日 9時20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6日 9時22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6日 9時22分許 44,000元 113年8月6日 9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6日 9時24分許 50,000元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LINE慫恿A02匯款投資股票,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9時43分許 199,500元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慫恿A03下載「立泰」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11時11分許 548,380元 4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起,以LINE慫恿A04下載「英倫」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13時57分許 280,000元 5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2日起,以LINE慫恿A05下載「ZLTZ(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2時48分許 50,000元 6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A06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22分許 420,000元 7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LINE慫恿A07下載「ZLTZ(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9時25分許 50,000元 8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LINE慫恿A08至「興業Online」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9時20分許 230,000元 113年8月9日 10時28分許 220,000元 9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慫恿A09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11時55分許 10,000元 10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以LINE慫恿A10下載「捷力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40分許 100,000元 11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以LINE慫恿A11下載「ZLTZ」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12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慫恿A12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9時17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9時21分許 50,000元 13 A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LINE慫恿A13下載「ZLTZ(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14 蔡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以LINE慫恿蔡依蓮下載「ZLTZ(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蔡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3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3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0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0時19分許 3,200元 15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A20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0時32分許 200,000元 16 林怡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以LINE慫恿林怡廷下載「JLTZ」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5時7分許 50,000元 17 A2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A28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8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9日8時36分許 50,000元 18 劉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底起,以LINE慫恿劉英傑下載「ZLTZ」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劉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8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8時38分許 100,000元 19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起,以LINE慫恿A23下載「ZLTZ(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12時49分許 20,000元 20 林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2日起,以LINE慫恿林哲民下載「ZLTZ」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林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8時32分許 50,000元 21 汪省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以LINE慫恿汪省豐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汪省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9日 10時26分許 10,000元 22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慫恿A16下載「ZLTZ」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9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9日 9時51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9日 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8時40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8時41分許 100,000元 23 劉明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以LINE慫恿劉明淵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劉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8時34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31日 8時37分許 30,000元 24 A2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A27下載「中利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4時14分許 200,000元 25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LINE慫恿A18至「華原證券」平台匯款投資股票,復佯稱抽中上市櫃之股票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751,075元 26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9日起,以LINE慫恿A24下載「中利投資」、「ZLTZ」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2時57分許 50,000元 27 A2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LINE慫恿A25下載「捷力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1時8分許 180,000元 28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慫恿A26下載「雲策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8時32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9日 8時34分許 1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