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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榮昌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許,在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文字訊息給「以晴」、「靜怡」,以此方式幫助「以晴」、「靜怡」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以晴」、「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許,向乙○○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砧板,惟須與統一超商專員聯繫輸入資料及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12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俟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18分、19分、20分、21分提領2萬元(共5次,無證據證明超過9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有關),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以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對方說要買材料實名登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僅接觸「以晴」且經「以晴」提供身分證照片,並以此方式取信被告,依照被告之反應及回答能力,是否能精準了解「以晴」為所提供身分證照片之人,不無疑問,且「以晴」不惟有取信於被告,亦有營造是「以晴」本人提供身分證件之氛圍,使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被告當下並未察覺,而是直至113年7月11日經弟弟提醒後,才發覺受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以晴」、「靜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144頁),並有本案帳戶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以晴」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9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擷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7月間,為2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曾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均未看過「以晴」、「靜怡」

或視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可徵被告與「以晴」、「靜怡」」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以晴」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以晴」、「靜怡」使用,

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於被告匯款前,被告本案帳戶已無甚餘額,佐以被告自承其先前工作離職後已經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以晴」、「靜怡」之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㈣被告辯解及相關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有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為何提款卡要用以登記材料之用,當時太想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徵被告坐視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衍生之犯罪風險而不顧,仍為賺取薪資而將該等帳戶提出,被告既欠缺與「以晴」、「靜怡」間之信賴基礎,則被告猶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以晴」、「靜怡」等人,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以被告自認上述密碼交付後進行實名登記之作法為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其已知悉上開交付密碼之事態,於事理邏輯及常情之乖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反應及理解能力並分充分,是否能

理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以及該等取信他人的作法,進而察覺本案涉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語。惟查:

⑴稽之被告固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然經依被告先前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所載,被告係因其先前腦部受傷、出血而有記憶功能、神經肢體力量之障礙,但有關其智力能力部分,並未其先前傷勢而有惡化或造成無法進行判斷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2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116534號函暨檢附甲○○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被告既可於交付前衡量利弊得失,仍認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好處大於壞處,尚難認被告當下未察覺所涉及者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再者,反觀被告於交付後尚且問及「應該不會拿去亂來吧?」等語,有被告與「以晴」之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仍對此舉有所疑竇,則被告並非欠缺事理辨識能力或是對於辨識上述交付帳戶情境之事態是否違法顯然欠缺能力之人,被告既有一般正常人程度的智識程度,縱使被告因先前傷勢反應較慢,無法快速反應回答,亦無解於其先前對於上開交付帳戶所招致可能帶來的詐欺、洗錢風險,故被告對此屬可預見且仍容任該帳戶遭濫用之事態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⑵又參以被告、「以晴」前開對話紀錄,雖可見「以晴」向

被告表示「這是我的證件,你可以保存一下,等你收到材料的時候,麻煩你刪除一下」等語,然被告對此未有任何反應,僅是持續提供個人資料並追問何時會有材料送來、並催問何時登記(見警卷第37頁),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該身分證翻拍照片,確為被告所關心之事(驗證是否有真實存在名喚「以晴」之人),準此以見,被告仍僅在意是否有利可圖,要難憑此認定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相關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情。

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有幫助犯規

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5頁),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可供參酌;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欠缺可為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被告有前開身心障礙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攸關刑罰感應力、受刑能力之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前開鑑定表可佐。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帳戶業經銷戶,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洗錢使用,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