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陳橙宇」之成年人(下稱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邊中林店外花盆下,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113年11月2日17時33分許,向乙○○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奶粉,然因該筆訂單遭交易平臺凍結,故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即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52分許、23時7分許先後提領1萬元、轉匯1萬元,且要求甲○○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中款項,甲○○即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惟因甲○○屢次轉匯未果而告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此情,身分不詳之人旋於翌(3)日0時7分許再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匯1萬元,共提領、轉匯3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甲○○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25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27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5、61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次轉匯未果而認其所為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屬洗錢未遂等語,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既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部分行為,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既已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轉匯部分款項,實已產生金流斷點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既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負責,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各自負擔部分行為,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予以轉匯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為洗錢犯行已為既遂,公訴意旨認屬洗錢未遂,容有誤解,業如前述,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乃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在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130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由據以減輕其刑,併附說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受有14萬9,900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足考,竟仍為本案犯罪,除可認其素行非佳外,更彰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從重量處。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3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併考量告訴人表示:我遭詐騙時,才剛離開月子中心,遭詐欺的款項本來是要用來好好扶養孩子長大的,被告本案犯行導致我深受打擊、心靈受創,且有產後憂鬱之情形,請法院加以嚴判、還受害者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暨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後,他有給我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該1,000元是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已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繳納予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34號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轉匯3萬元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另所餘款項則經警示圈存,並轉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272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遭圈存之款項,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被害人之必要,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