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麗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玲受託為謝月年處理其名下恆春鎮恆東段99地號土地以購買登記移轉予其女楊千淑、外孫楊宗哲之事宜,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期間,謝月年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郭麗玲,並陸續將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70萬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交予郭麗玲,以作為支付稅金及交易金流之款項,然郭麗玲明知尚未代繳上開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電腦下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範例檔案後,再將該檔案之印文貼附於前因內容填載錯誤而作廢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製作收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買受人:楊千淑、應納稅額:424萬3,346元及收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買受人:楊宗哲、應納稅額:94萬559元之不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並於列印後拍照傳送予謝月年,作為已代繳款並完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謝月年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對於土地增值稅繳款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郭麗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年、證人楊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22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20862778號函、被告偽造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被告傳送給告訴人謝月年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總局112年0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2份、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21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1520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印花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11月2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20863661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11月2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20863662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被告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支出款項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委託代為辦理繳納
稅款之事務,本應恪遵法令、審慎為之,卻為求便宜行事,未循合法程序申辦證明文件,竟以前揭方式偽造公文書,縱其事後確有完納稅款,仍已損害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月年達成和解,足認其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經查,被告偽造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公文書與電磁記錄均未扣案,且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是我用先前作廢的正本,再加上其他從網路上抓的完稅單例稿偽造的等語,是本案被告偽造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之印文應屬真正而非經偽造,故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