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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號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儒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114年度偵字第5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11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 實

一、A02、A08(經本院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中)、A03(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羅○駿【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認觸犯刑罰法律,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於113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僅附表一之一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僅賴景招知悉羅○駿為少年;A02、A03均不知悉羅○駿為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引誘被害人上鉤,待A04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A04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A08、A02、A03等人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取款成員及分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4收取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引誘被害人上鉤,待A06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A06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6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A08、A02、A03等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取款成員及分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6收取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引誘被害人上鉤,待A07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A07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A08、A02、A03等人依附表三之一所示取款成員及分工,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7收取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2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100元,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A02明知A03未於113年8月6日在台灣高鐵苗栗站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伊以供伊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4時51分許,在檢察官就A03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A02於113年8月6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6收取贓款40萬時,A03有無參與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這次是我去,另外上面的人有派兩人跟我一起去,但我不認識,這次是我開車,車子是我跟A03借的,那天他們(指A08、A03、羅○駿(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沒有空,所以他們三人都沒有去;(檢察官問:A03知道你借車子是要去當車手?)她知道,我有跟她講;(檢察官問:你去何處跟A03拿車?)苗栗高鐵站,我跟他講,所以A03把車開到高鐵站給我,後來A03自己回去,但我不知道她如何回去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7、289頁);其中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景招、A03、共犯少年羅○駿、告訴人A04、A06、A07之證述相符(其中未經具結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晉嘉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逮捕現場照片、A02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03與A08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含販賣毒品之對話)、扣案手機之網路歷程及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畫面;②A04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屏東縣○○鄉○○路0號便利商店(7-11佳和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③A06提出之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④A07提出與A02交易過程之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7-11)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及附表四所示之供犯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扣案供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羅○駿為少年云云。惟證人羅○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未曾告知A02未滿18歲一事(偵10655卷一第289頁)。故被告堅詞否認知悉羅○駿為少年,難認為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則不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配戴大展證券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沒有拿證件,只有說是專員,連續3次,我就對他比較信任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足認被告取款時,僅攜帶而未「配戴」扣案之識別證向A04行使。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附表一之一編號1、2部分,共2次,均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3、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附表二之一編號2、3、4、5,附表三之一全部,共7次,均係犯: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之一部分已記載同案被告A02有配戴偽裝為「陳志豪」之識別證,已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A08、A03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行為人」欄所示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分別偽造①「陳志豪」印章,②「陳志豪」、「李玉萍」、「大展證券」印文,③「陳志豪」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含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罪、偽證罪1罪,共12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未考量本案係以按件按次計酬的方式,及各次組成之成員不一定相同等情,應論以數罪卻僅論以一罪,對被告犯行所為評價顯然有所不足,容有未洽。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就各自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附表一之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乃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行為樣態之立法方式,非僅限於既遂;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若同時具備該條(按:指刑法第339條之4)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等語,明白指出係犯「該條」之罪而包括未遂。又未遂犯已危害法益,故須前置犯罪處罰,不待法益事實上受損。立法者既認該法益特別要需保護,則加重效果不僅及於既遂犯之法益實害,亦應一併及於加重法益危險之未遂行為方屬合理。

3、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就偽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於所虛偽陳述之同案被告A03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5、至於被告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6、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人頭所提供之帳戶,由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及車手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責任上限,而與參與程度較低之提供帳戶者明顯有所區分。

2、犯罪情狀:⑴本案負責提款之車手團中,分別係由被告A03負責駕駛車輛

、共犯羅○駿負責面交場地勘察、看有無警方於現場埋伏,同案被告A02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被告A08責付則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及掌控前述3人等情,經A02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31頁反面),核與A03於警詢中證述「主要由A08與公司聯絡,指示我們要做何事,羅○駿負責照水,A02負責面交取款,我負責開車」等語相符(偵字第10655號卷一第51頁)。由此可見,就本案分工的責任分配,由重至輕依序應為:負責指示的A08、負責取款的A02、負責開車的A03、負責把風的羅○駿。

⑵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2分之1後,處斷刑為1年6月至10年6月,中度刑為4年6月至7年6月。故認被告A02應以中度刑偏中,為決定責任上限之基準。

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就其加重詐欺競合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生損害金額,分別為30至100萬元不等,故各以5年8月至5年10月為責任上限之基礎,以每40萬元相差1個月作為級距,並為下列微調。

①附表一之一編號1、2、3部分,因尚有與偽造特種文書罪競合,故在前述基礎上略為加重1個月。

②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雖被害金額較高為180萬元,依

前述計算級距,應以6年作為基礎,但並無損失可能,故在前述基礎上,因未遂減輕時可減輕一半,且未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亦可再減輕6個月。

③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之被害金額雖僅30萬元,但因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競合,故在前述基礎上略加重4個月。⑷偽造罪部分,僅係就有無借車之事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直接事項)為不實陳述,隨後經對質後即更正認罪,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應以輕度刑偏輕為責任上限。

3、犯罪行為人情狀: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就詐欺

部分,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但尚不宜減輕至一半。

⑵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本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不佳,此部分不同於共犯A08、A03可作為從輕之依據。

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可略為減輕2個月。

⑷自述案發前從事電線工程之小包商,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

無財產,但有罰金20幾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關係為離婚,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獄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二第309頁),並有其近2年財產所得、徵信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

4、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3人對量刑之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關於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被告另有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充分保障被告於案件合併定刑之聽審權利益、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自承每次犯罪所得均為當次取款的1%(偵10655卷一第33頁),足認係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故總計未扣案之報酬為5萬2100元(未遂部分除外),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1、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聯絡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本院卷二第1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之一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18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0655卷一第87頁);其餘如附表四所列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既已於羅○駿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已於同案被告賴景招、A03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均無重複審酌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在本判決中對被告A02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之一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成員及分工 1 113.8.2 18時3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88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A02、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不詳成員: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A02:攜帶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向A04收取左列現金,並以「陳志豪」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4。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2 113.8.16 20時3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不詳成員:駕駛車牌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A08、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及清點A02收取之贓款。 A02:攜帶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向A04收取左列現金,並以「陳志豪」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4。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3 113.8.22 20時30分許 同上 180萬元 (因警埋伏取款未果)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及清點A02收取之贓款。 A02:攜帶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欲向A04收取左列現金。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附表一之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刑之加重減輕 宣告刑 沒收 1 A08 A02 A03 不詳成員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A08 A02 羅○駿 不詳成員 附表一之一編號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A08 A02 A03 羅○駿 附表一之一編號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5條第2項 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之一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成員及分工 1 113.8.2 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區大樓門口 30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A02: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A06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A06。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2 113.8.6 16時18分許 同上 40萬元 A02:駕駛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不詳成員2名前往取款,並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A06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A06。 不詳成員2名:分別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及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2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3 113.8.13 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揚門市 50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A02: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A06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A06。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4 113.8.16 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芳洲門市 50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A02: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A06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A06。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5 113.8.19 17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區大樓門口 50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取款後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A02:偽裝為哈羅德平台工作人員,向A06收取左列現金,並開立未具署名之收據給A06。附表二之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刑之加重減輕 宣告刑 沒收 1 A08 A02 A03 羅○駿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A02 不詳人員 附表二之一編號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A08 A02 A03 羅○駿 附表二之一編號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A08 A02 A03 羅○駿 附表二之一編號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A02 A03 羅○駿 附表二之一編號5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之一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成員及分工 1 113.8.12 1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33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取款後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A02:偽裝為「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向A07收取左列現金,並以「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7。 2 113.8.14 1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40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取款後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 A02:偽裝為「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向A07收取左列現金,並以「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7。 3 113.8.16 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40萬元 A03: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羅○駿前往取款。 羅○駿:先視察取款點有無警察。 A02:偽裝為「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向A07收取左列現金,並以「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開立名義開立收據給A07。 A08:聯繫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並搭乘A03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手指示之地點交付贓款。附表三之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刑之加重減輕 宣告刑 沒收 1 A02 A03 羅○駿 附表三之一編號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A02 A03 羅○駿 附表三之一編號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A08 A02 A03 羅○駿 附表三之一編號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署名「陳志豪」之印章(含印台)1個 A02 偵10655卷一第73頁 除現金180萬已發還外其餘均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署名「陳志豪」及蓋有「陳志豪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3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 4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新臺幣1萬1600元 A08 偵10655卷一第81頁 已在A08之判決中沒收,不重複宣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6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 A08 已在A08之判決中沒收,不重複宣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7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羅○駿 不沒收 (羅○駿另案判決已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8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A03 已在A03之判決中沒收,不重複宣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9 署名「冰島直樹茶行」「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之印章3顆 A02 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0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本(含其中1張已寫新臺幣198萬元) 11 「大展證券」之服務證1張 偵10655卷一第83頁 12 「大展證券」之收據4份(蓋有「李玉萍」、「大展證券」印文)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日產深灰車輛1台 A03 已在A03之判決中沒收,不重複宣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