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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良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及槍管1枝(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俊憲共計2次。

三、江俊良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偽藥即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無償轉讓予曾耀諒1次。

四、江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前,搜索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333至334頁),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2462卷第133至136、523至525頁、本院卷第47至50、157至162、345頁),核與證人曾耀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偵12462卷第270至271頁)、證人黃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462卷第185至191、247至251頁)、證人即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場之人溫朝程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2462卷第155至1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2462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12462卷第9至13頁)、內埔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462卷第45至50頁)、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結果(見警8088卷第101至107、115至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枝及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8088卷第123至130頁、偵卷第55至67頁)、證人黃俊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62卷第205至208頁)、被告與證人黃俊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2462卷第225至233、301至307頁,警2800卷第28至31頁)、被告指認證人曾耀諒、黃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62卷第289至292頁)、被告與證人曾耀諒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12462卷第295至299頁、警2800卷第25至27頁)、證人曾耀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800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7317號鑑定書(見偵12462卷第393至401頁、警2679卷第21至2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135T)(見偵12462卷第48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3號、114年度彈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104卷第89至9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4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82號函(見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槍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3年5、6月間取得(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13年5、6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轉讓依託咪酯煙彈時,依托咪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轉讓予曾耀諒之煙彈1顆含有依托咪酯成

分,查我國核有以「依托咪酯(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次查Etomidate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倘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會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該品則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7月28日FDA藥字第11490513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偽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托咪酯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並非經由醫師處分而取得依托咪酯,且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外觀上並無品名、製造廠商、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三所為,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4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轉讓禁藥與轉讓偽藥間,僅係轉讓之客體有所差異,均係觸犯同一條文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11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自持有本案槍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黃俊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依托咪酯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㈦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偽藥

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偽藥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轉讓同屬禁、偽藥之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㈩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固有內埔分局11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4900539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6之1、249、263、265頁),足見被告主動承認犯罪後,逃逸無蹤,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無視

國家管理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仍為轉讓毒品犯行;就事實欄四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審酌與該編號⑶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管1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

三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轉讓過程 1 黃俊憲 113年9月14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黃俊憲先以通訊軟體聯繫江俊良,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再於左列時、地,向江俊良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 黃俊憲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國道下之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黃俊憲以通訊軟體聯繫江俊良,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再於左列時、地,向江俊良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曾耀諒 113年9月17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含有依託咪酯之煙彈1顆 曾耀諒以通訊軟體聯繫江俊良,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再於左列時、地,向江俊良拿取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安非他命 2包 白色結晶,淨重33.284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所含純質淨重25.687公克。 5 手機 1支 品牌:appl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俊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江俊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江俊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江俊良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四 江俊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卷別對照表卷別 簡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2號卷 偵12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 偵1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 偵1403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警8088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警28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000000000號卷 警26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210號卷 聲押21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99號卷 偵抗299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7號卷 偵聲197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3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 聲羈211卷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