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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威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曾奕勳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辜鵬宇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5145、5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家威、曾奕勳、辜鵬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家威、曾奕勳、辜鵬宇(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曾家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7日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羈押。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5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7日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辜鵬宇尚有事實足認有共犯之虞,復有羈押必要,均自114年6月24日起羈押。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1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後,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家威部分:

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同案被告曾奕勳、辜

鵬宇、周士捷、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書物證可佐。從證人蘇畛霈之證述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知(偵5913卷第393頁),被告辜鵬宇確實於112年12月間向其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以補強被告辜鵬宇表示其遭被告曾家威要求賠償另案詐欺遭黑吃黑事件之損失等情;另外從萬隆汽車電料行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見(偵3598卷第389頁),於112年12月間有1筆120萬元的支出,可以補強被告曾奕勳表示其遭被告曾家威要求賠償另案詐欺遭黑吃黑事件之損失等情,足認被告曾家威涉及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顯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將來有傳喚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被害人陳民翰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與同案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被害人陳民翰等人之供詞間,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分工、運作及參與程度等均有所扞格,顯見被告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干擾其餘共犯證詞之危險,又本案尚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及共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透過羈押保全被告與證人間供述不相互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起訴後沒有發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實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仍在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未臻明確,未來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傳喚其他被告到庭作證而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自有避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相互串證之必要,是其辯詞,不足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勾串之風險,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曾奕勳部分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辜鵬宇、周士捷、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前曾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於112年12月間又犯本案。對上開2案的犯罪動機,被告表示前案係網路求職誤入詐欺集團,本案則因小孩當時出生,父母生病,有資金需求,故知悉為詐欺集團才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可見被告因經濟不佳,刻意參與詐欺集團獲利。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其父母重病,請求交保扶養父母、小孩等情(本院卷一第129頁),顯見被告之經濟條件與犯案時相似,若具保在外,因被告之經濟條件未有明顯之改善,且有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歷程,而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再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強烈,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⒊本院考量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責付或至警局報到予以降低,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辜鵬宇部分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曾奕勳、周士捷、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⒉參諸被告前因加入詐欺機房詐騙眾多被害人,而遭法院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6-67頁),本案又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⒊本院考量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責付或至警局報到予以降低,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5-09-19